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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 涛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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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时间:2024-1-5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 钟涛律师点击:

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一、  继承主体
1、      以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等单一继承类案由提起诉讼,审理中当事人提出包括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遗赠抚养协议等在内的多个继承类请求,如何处理?
继承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分别提出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遗赠扶养协议等分属不同案由的继承类请求,原则上人民法院应一并予以审理,案由列为继承纠纷。确因涉及当事人众多且不同种类继承请求一并审理不便于诉讼的,可释明当事人分别提起诉讼。
说明:实践中继承类案件经常出现原被告、第三人分别提出不同性质的继承类请求,如原告提出法定继承诉讼请求,被告反诉提出遗嘱继承请求,第三人提出遗赠请求。实践中法官通常做法多是将多个继承类请求在同一个案件中予以一并处理;但也有部分法官认为上述诉讼请求属于不同性质请求,不能在一案中处理,要求当事人分别提起诉讼。
我们认为,针对同样的被继承人,在当事人按照单一案由提起诉讼(如:当事人提起法定继承诉讼或遗嘱继承诉讼)时,如果各个单一案由的当事人存在重合性,原则上法院应一并予以审理。理由有二:一是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当事人相同的法定继承案件或遗嘱继承案件,法院需要查明的问题存在高度的重合性。如果分开审理会出现需要两案协调,一案需等待另一案结果的情况出现;裁判尺度不统一的可能性也会增加,有违诉讼经济原则。第二,家事案件中家事纠纷一并处理是通行原则,如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三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这主要是考虑家事案件身份财产关系的牵连性,分别在不同的案件中进行处理,不利于一步到位解决争议。继承案件一并处理符合家事事件一并处理原则,也与现有实践中通行做法相符。
但是这一做法只是一般原则,如果存在当事人众多且不同继承类请求涉及的当事人互不重合情况,一并审理可能会不符合便利性原则,这时,法院宜释明当事人分别提起诉讼。另外,由于上述案件属于同一个二级案由下的数个不同三级案由,无需一一列明,直接将案由列为继承纠纷即可。
2、      遗产尚未从共有财产中析出如何处理?遗产中有案外人权益时如何处理?
    继承案件所涉遗产未从共有财产中析出,如共有财产的共有权人均作为继承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应释明当事人提出分家析产诉讼请求,在继承案件中一并审理,列为分家析产、继承并列案由。经释明后当事人不提出分家析产诉讼请求的,仍对全部共有财产提出继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确有证据表明继承案件所涉遗产与案外人存在权属争议的,应释明当事人另案先行处理该权属争议。
说明:司法实践中涉及到家庭成员间继承纠纷时,由于家庭财产混合在一起,往往需要先进行析产才能处理继承纠纷。实践中比较常见的作法是法官释明当事人在继承案件中提起析产请求,将分家析产与继承问题一并予以处理。但也有部分法官要求当事人先另案进行分家析产诉讼,在该案处理完毕后,再进行继承纠纷诉讼。
我们认为,在继承纠纷案件中,如家庭共有财产的全部共有权人均是继承人并已经参加到继承纠纷案件中,则法院有能力在同一纠纷案件中查明分家析产及继承所涉及的事实,并一次解决分家析产和继承纠纷。这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和家事事件一并处理原则,也是实践中通行做法。但如上述案件中经释明当事人仍不提出分家析产诉讼请求,仍坚持对全部共有财产提出继承请求的,我们认为该诉讼请求在实体上难以成立,应驳回诉讼请求;如当事人请求的是对共有财产中遗产部分继承,但在析产之前无法确认遗产的范围,应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情形,应裁定驳回起诉。
另外,如果有证据表明继承案件所涉遗产与案外人存在权属争议,由于此时权属争议人并非家庭成员,也不是继承纠纷当事人,无法一并审理。法官应当及时释明当事人另案先行处理该权属争议。
3、      有证据表明可能存在未参加诉讼的其他继承人存在,如何处理?是否应由法院依职权查明?
在继承案件中有初步证据表明可能有其他未参加诉讼的继承人存在,人民法院在实体审判中应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依已有证据及依职权调查核实的证据均无法确证该自然人的存在及继承人身份的,人民法院不予追加。
说明:由于部分继承案件涉及的亲属关系事实时间跨度较大,在旧有信息保存技术不充分情况下,很多事实难以精确还原。实践中常出现有证据显示仍有其他继承人存在可能,但穷尽现有手段仍无法获得其准确身份信息。对于这种情况,实践中做法不一,争议较大。有的以证据不足不予追加,有的则在判决中留下相应份额。
我们认为,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有时候存在一定的矛盾,案件审理中必须依据证据进行法律判断,依法定程序确定法律事实的成立与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应当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涉及身份关系的。因此,在存在初步有未参加诉讼继承人证据时,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调查(如:至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调取档案资料或至公安机关调取户籍资料等)。如果穷尽法院手段依然在法律上无法确认该继承人存在,我们认为从概率和实践已有情况来看,该自然人将来出现的几率很低。另外由于《继承法》没有规定遗产管理人制度,留存相应份额的做法没有现实可操作性。即使将来出现真实情况与认定的法律事实不一致,我们认为可以通过审监纠错程序解决这一新事实变化引发的问题。
 
二、  遗产范围与分割
4、      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费、死亡抚恤金能否在继承案件中一并处理?
继承案件中,如有权获得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费、死亡抚恤金等财产的近亲属均作为当事人参加案件审理,并提出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费、死亡抚恤金等财产的分割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在继承案件中一并处理上述财产的分割。
说明:在继承案件中,往往会出现有权获得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费、死亡抚恤金等财产的近亲属均作为当事人参加案件审理,并提出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费、死亡抚恤金等财产的分割请求,本着家事案件一并处理的原则,实践中,法院多在继承案件中一并处理上述财产的分割。
我们对上述一并处理的思路持肯定态度。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费、死亡抚恤金等财产产生在自然人死亡之后,且具有人身属性,并非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虽然性质上与遗产存在不同,但上述财产是因被继承人死亡而产生,且在被继承人近亲属间分配。其产生时间同于遗产,且大部分情况下近亲属与继承纠纷当事人重合。因此出于诉讼便利考虑,我们对实践中通行的这一做法予以肯定。
但应注意的是,由于此三类专属于受害人的近亲属的财产不同于遗产,其分配原则与遗产分配原则存在不同。在分割时应优先照顾被抚养人的利益,剩余部分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进行适当分割。
5、      公房承租权能否作为遗产继承?
当事人请求继承被继承人生前的公房承租权,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向公房所有权所在的行政机关或单位申请办理公房承租人变更手续,当事人坚持继承请求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说明:审判实践中,公房原承租人死亡后,家庭成员或继承人往往就公房承租权产生纠纷,请求在析产继承案件中一并处理。要求继承公房承租权实际就是变更公房承租人的问题,由于承租人主体资格的审查和认定问题,属于公房管理单位的职权,法院不应越权代行,不宜在析产继承中一并解决。因此,对于当事人请求继承被继承人生前的公房承租权的,法院不予支持或不予处理,告知当事人向相关行政机关或产权单位申请办理公房承租人变更手续。
6、      被继承人购买公房时根据工龄政策福利,使用已死亡配偶工龄折抵房款的,所获工龄政策福利能否折算后作为遗产分割?
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
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计算参考公式:(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房屋现值。
说明:夫妻一方去世后,健在一方享受已故配偶的工龄优惠购买了房改房,在购买时依据当时的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取得福利优惠,该房屋权属如何定性?该房屋是否能作为已故配偶一方的遗产产生继承?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是否能够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进行继承分割?一直是审判中存在的疑难问题。
对此,国务院房改主管部门建设部和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出台过存在着矛盾的意见。建设部《关于唐民悦房改房产权认定问题的复函》(建住房市函[1999]005号)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你司(98)司公函018号函和(99)司公民便字02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按照目前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以城镇职工家庭(夫妇双方)为购房主体,且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本案中,唐民悦按房改政策购买住房时享受了其配偶的工龄优惠,该住房应当视为其夫妇双方共同购买。因此,我司认为,该住房应视为唐民悦与其配偶共有财产。最高法院(2000)法民字第4号文:你司《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函》收悉。经研究认为,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财产的继续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一种政策性补贴,而不是财产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时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时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时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最高院上述函复已被废止,对该问题最高院现无明确统一的官方意见,导致实践中出现不一致情况。
我们认为,购买房改房享有的工龄优惠具有人身属性且具有财产性质,属于财产权益,可以在折算后进行继承分配。首先,房改房具有特殊性,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是根据国家房改政策的有关规定,单位将原公房通过优惠的形式出售给已经承租或使用该房屋的职工,职工对其享有部分产权或者全部产权。因此,房改房具有出售对象特殊性、房屋价格特殊性、该种福利优惠政策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等特点。从进行房改时的国家政策的内容可以看出,职工的工龄优惠是一种十分重要的因素,是考虑到我国长期低工资制、住房福利性分配制度,房改房相当于将多年的工资差额,一次性补发给职工。从这个角度看,虽然职工生前没有实际取得工龄优惠,但工龄优惠实际来源于死者生前的贡献,应理解为个人的财产性利益。其次,鉴于每个个人、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说明该福利具有极强的人身属性,已故配偶工龄优惠带有强烈的个人属性,因此,不能无视已故配偶的人身属性而将福利随意归于健在配偶一方。最后,遗产的形式不应拘泥于公民死亡时已有的物质财产,亦包含死亡后因其生前行为而转化的财产利益。随着财产的内涵和外延的不断的深化和扩展,不能狭隘的理解财产的性质和范围,符合财产财产权益本质属性的财产利益属于遗产范围。因此,工龄优惠应认定为专属于已故配偶个人的财产性利益,作为已故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
另外,鉴于实践中工龄优惠的市场价值计算方式也存在不统一,我们将计算方式列出,以供法官参考使用。
7、      农村宅基地上房屋能否适用遗赠?   
遗赠人生前将宅基地上房屋遗赠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受遗赠人在遗赠人死后主张因遗赠取得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说明:由于农村宅基地上房屋出售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人被明确禁止并认定为无效,实践中存在以遗赠形式将宅基地上房屋权益转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人的情况,实际造成宅基地上房屋的流转。我们认为,虽然宅基地上房屋可以进行继承,但这只是对基于亲缘关系的宅基地上房屋流转的特殊认可,并不意味着在没有亲缘身份关系的人之间可以通过遗赠形式合法取得宅基地上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强烈的人身依附性,其设定是为了给农民基本的生活资料和生活保障,实现居者有其屋的目的。如果允许不具有本村集体组织成员身份的人基于遗赠而获得房屋的所有权,会造成农村房地资源的流失。因此,对此不应予以支持。
8、      农户家庭中父母与部分子女共为一户,该子女未另行分家并新分宅基地。父母死亡时,已另行分家的子女能否主张对相应宅基地上房屋进行继承?
农户家庭中部分子女与父母分家另过;部分子女与父母共为一户且未新分宅基地。父母死亡时,已分家另过的子女主张对相应宅基地上房屋进行继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应释明当事人可对相应宅基地上房屋折算价值主张继承。
上述分家另过子女仍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且未取得宅基地的,主张相应宅基地上房屋权利的,应予支持。      
说明:农村习惯中存在年长子女分家另过,另行分配宅基地;而由小儿子与父母共同生活居住,养老送终,并不再另行申请宅基地。在父母去世后,宅基地房屋进入拆迁程序可能获得较高补偿情况下,年长子女往往对去世父母名下的宅基地房屋提出遗产继承要求,以期获得拆迁补偿份额。
我们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农村居民一户一宅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而户内人口由于生老病死、婚丧嫁娶等情况,往往处于流变之中。在部分年长家庭成员死亡后,由于该户尚存,宅基地使用权应当由剩余户内成员继续享有,原则上此时并不存在宅基地的继承问题。已分家另行取得宅基地的兄姐再行主张获得父母宅基地上房屋权利,由于房地一体原则,其实际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利益。这违反了“一户一宅”的宅基地使用原则,也侵害了与父母共同居住儿女的宅基地使用权,既违背农村习俗也有失公平。因此,对于已分家另过的子女请求继承父母宅基地上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可作为遗产分割的房屋建安成本价值,人民法院应释明当事人对父母生前享有的宅基地房屋共有部分价值主张继承,实践中可参照房屋重置成新价计算。
但是,如该分家另过子女仍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且未新分宅基地,由于其社员福利仍在原宅基地上,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该子女对原宅基地上房屋仍与其它户内成员一样享有权利。
9、      被继承人死亡后所遗宅基地房屋被翻扩建,如何处理?
被继承人死亡后,未经继承人同意,擅自对被继承人生前所有的宅基地上房屋进行翻扩建的,不影响已确定的该宅基地上房屋遗产份额划分。
继承人有权要求上述擅自改扩建人承担回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责任,但实际居住管理房屋的继承人出于居住使用、维护管理目的对房屋进行翻扩建的除外。
说明: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除继承人协商确定各自的遗产份额外,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考量因素确定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因此,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后,如对被继承人生前所有的宅基地上房屋进行翻扩建的,除经过继承人协商并同意据此确定各自的遗产份额外,并不能影响依法应确定的该宅基地上房屋遗产的份额划分。同时,继承人有权要求上述擅自改扩建人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责任,例外的情况是,如果是实际居住管理房屋的继承人出于便于居住使用、维护管理目的对房屋进行翻扩建的,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应当注意的是,对于恢复原状的责任承担方式,因其易造成资源的浪费,同时,房产在当前农村地区仍然是家庭主要的财产,擅自改扩建一方往往投入较大,当事人较难接受恢复原状的责任承担方式,易激化矛盾,也不易交付执行,审判实践中应谨慎适用。
10、  在被继承人生前对宅基地房屋翻扩建存在贡献的人,主张宅基地房屋权利的,如何处理?
对被继承人生前宅基地上房屋翻扩建确存在贡献的人,据此主张享有宅基地上房屋共有权或增加相应继承份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其据此主张的相应补偿请求,人民法院应根据相应证据,尊重风俗习惯,从公平角度出发,在判断法律关系性质属于赠予、亲属间无偿帮扶亦或债务的基础上,确定是否支持。
说明:农村涉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件中,常出现继承人或继承人以外的人以在被继承人生前翻扩建宅基地房屋时有贡献为由,主张享有宅基地上房屋共有权或在继承中多分宅基地房屋。实践中有不少法官也确实支持这种请求。我们认为这种主张混淆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基于继承获得的物权请求权和基于翻扩建贡献的债权请求权。被继承人生前对宅基地上房屋翻扩建过程中,如确有证据证明继承人对此作出贡献的,虽增加了宅基地上房屋的价值,但其对继承物权归属并无影响,并非是影响宅基地上房屋遗产份额划分的因素。因此,对于继承人以此为理由主张增加继承份额的,应不予支持。对于要求对翻扩建的投入予以补偿的请求,应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尊重当地风俗习惯,从公平角度出发,对该投入属于赠予、亲属间无偿帮扶亦或债务作出判断的基础上,确定是否予以支持。
11、  作为遗产的城市住宅平房未经审批翻建、改建、扩建,没有取得新的产权证或者经明确无法办理新产权证,继承人要求继承该房屋,如何处理?
作为遗产的城市住宅平房未经审批翻建、改建、扩建,没有取得新的产权证或者经明确无法办理新产权证的,继承人要求继承该房屋及分割使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人民法院应在判决中明确,该判决不作为拆迁补偿依据;并明确对于该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能否取得房产证、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相关规定确定。
说明:未经审批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建造人违法建造的事实行为应受到否定性评价,往往无法获得不动产物权登记。但违法建筑在被有权机关依法拆除之前仍应作为一种财产性权益进行看待,在所有权人死亡后,应列入遗产范围,当事人要求确认分割使用份额的,法院应予支持,以避免该财产处于无主状态。但为防止当事人利用法院判决将违章建筑合法化,法院在确定继承分割该房产同时,应在判决论理部分中明确,该判决不作为拆迁补偿依据;并明确对于该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能否取得房产证、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相关规定确定。
12、  被继承人死亡时尚未实现的股票期权等期待性权利,能否作为遗产请求继承?
被继承人死亡时行使权利条件未成就的股票期权等期待性权利,应待条件成就时主张遗产分割;该期待性权利的实现附有相应义务的,被继承人在继承权利时应一并承担相应义务。
说明:继承人的股票期权等期权的分割问题在实践中做法存在不统一。股票期权等期权本质上是一种债权,是被继承人在规定的年限内可以以事先确定的价格获得一定数量资产的权利和资格。而这种权利和资格的获得通常与被继承人是否在职、工作年限、工作业绩等有关。也就是说,被继承人能否获得股票期权等期权具有不确定性,这与一般性遗产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特性明显不符。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尚未获得的股票期权等期权,当事人作为遗产请求继承的,应根据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被继承人是否满足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股票期权激励计划是否可实施等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如果被继承人死亡时尚未取得但已确定可以取得的股票期权等期权,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被继承人死亡时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尚未实施的股票期权等期权,应待条件成就时主张遗产分割。
13、  离婚时尚未处理的一方遗产,另一方能否主张权利?
离婚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尚未实际处理的遗产,配偶方请求确认并分割该遗产中的权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配偶方可待遗产实际处理后另行主张。
配偶方以侵害夫妻共同财产权利为由请求确认另一方放弃遗产继承的行为无效、或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说明: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尚未实际处理的遗产,配偶方在离婚时能否主张权利,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一定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除死者指定由配偶一方继承(受赠)的以外,均属于夫妻共有。可看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财产应为夫妻共有。另外,《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因此,在遗产实际处理前,继承人始终有放弃继承的权利,该遗产的归属仍存在不确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该条规定明确了在有多个继承人时,未实际分割前,配偶方在离婚时无权分割遗产,但实践中常有继承人只有一人的情形,遗产处理无需分割只需要实际占有或更名过户,对于这种情况上述司法解释并未涵盖。本条解答主要是延伸最高院司法解释精神,明确尚未实际处理的遗产配偶方均无权要求分割,应待实际处理后另行主张。
另外,由于放弃继承是继承人基于特殊身份享有的合法权利,其行使无需征得配偶方同意,故在放弃继承后,配偶方以侵害夫妻共同财产权利为由请求确认另一方放弃遗产继承的行为无效、或请求损害赔偿的,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14、  继承纠纷中请求对城市成套住宅、住宅平房进行所有权分割的,如何处理?
继承纠纷中数个继承人请求将登记为成套住宅的遗产分割为数个不动产物权进行继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继承纠纷请求将登记为住宅平房的遗产分割为数个不动产物权进行继承的,应先征询相关行政主管机关意见,对是否具备物理分割、单独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条件进行明确。避免出现与相关政策冲突难以执行情况。
上述不能分割为数个不动产物权进行继承的,人民法院应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为对不动产物权继承份额进行确定,并可请求进行实际使用分割。
说明:继承案件中常出现请求对作为遗产的城市成套住宅、住宅平房进行所有权分割或使用分割的情形,上述不动产物权能否进行所有权分割,存在不同的认识。
成套住宅是指由若干卧室、起居室、厨房、卫生间、室内走道或客厅等组成的供一户使用的住宅。《房屋登记办法》第10条规定,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从行政机关房产登记工作实践来看,成套住房是房屋登记的最小单位,不能再行分割登记。故而,继承纠纷中数个继承人请求将登记为成套住宅的遗产分割为数个不动产物权进行继承的,势必涉及到作为基本单元的成套住宅的分割,因该请求与上述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不符,亦不符合“一物一权”的物权法基本原则,法院应不予支持。住宅平房不属于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其虽不受上述国家标准强制性规定的限制,但由于近期北京市住建委和规土委发文对城市住宅平房物权分割问题进行了严格规范,因此出于判决实际可履行性考虑,我们认为对于请求将登记为住宅平房的遗产分割为数个不动产物权进行继承的,人民法院应先征询相关行政主管机关意见,对是否具备物理分割、单独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条件进行明确。避免出现与相关政策冲突难以执行情况。
如果当事人请求分割为数个不动产物权进行继承无法得到支持的,人民法院应主动释明,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为对不动产物权继承份额进行确定,并可请求进行实际使用分割。
 
三、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与遗赠
15、  如何认定继父母子女间具备法定继承人身份?
继父母子女间是否具有法定继承人资格,以是否存在扶养关系为判断标准。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存在扶养关系时,应依扶养时间的长期性、经济与精神扶养的客观存在、家庭身份的融合性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必要时应依职权进行调查。
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0条第3款的规定, 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都拥有继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37 条规定,继父、继母与继子女之间,已形成抚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可以看出,继父母子女间是否有继承权,应以抚养关系的存在为判断标准。但抚养关系存在的具体判断标准,一直没有明确规定,导致案件中执法尺度差别很大,个别案件存在认定标准过松情形。
我们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共同生活”或“给付抚养费”应当作为认定是否存在抚养事实的主要标准,司法实践中的这一做法应当继续坚持。在个案判断是否存在抚养事实时,鉴于人身关系认定的严肃性,认定标准应当适当严格,共同生活时间不应过短,抚养费承担的比例也不应过低。应当综合考虑抚养的时间、经济与精神的抚养程度、家族身份的融合性等因素进行判断。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范围。因此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必要时应依职权进行调查。
16、  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期待权的承诺是否有效?
继承纠纷中,当事人以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期待权为由,请求确认继承权丧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放弃表示系在分家析产等合意行为中作出,涉及继承权之外其他权利义务安排,继续享有继承权有违相关习俗并导致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对作出放弃表示方请求继承遗产的请求不予支持。
说明:现行继承法规定放弃继承应当是在继承开始后,实际处理前。但对于当事人在继承开始前作出放弃继承意思表示的,是否能够发生放弃继承的法律效力,法律并未作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存在一定分歧。继承法理论通说认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须在继承开始后作出,在继承前放弃继承权的,不产生效力。我们认为,继承开始前继承人享有的只是继承的期待权,当事人以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期待权为由,请求确认继承权丧失的,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
但是,考虑到在我国社会生活中特别是广大农村普遍存在着分家制度。分家协议中往往涉及父母与部分子女就放弃继承达成的合意,甚至放弃继承与其他继承人或继承人以外人的其他权利义务安排相关联,此时如否定该放弃继承意思表示的效力则可能会导致各方利益失衡,且与长期普遍被当前民众所接受的风俗习惯相悖。故对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通过分家协议达成的放弃继承的合意,如涉及继承权以外其他权利义务安排,继续享有继承权有违相关习俗并导致显失公平的,可参照德国民法上的继承抛弃契约制度,承认其效力。
17、  遗嘱的形式要件认定规则?
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作出的遗嘱,人民法院应认定无效。
签署日期不全的自书遗嘱应为无效。以遗书形式处分遗产的,如该遗书具备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形式要件的,应认定有效。
说明:《继承法》及司法解释对遗嘱形式要件有明确的规定,不符合形式要件的遗嘱无效。但在实践中,存在许多意思表示真实但形式存在一定瑕疵的遗嘱,许多法官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角度放松认定标准,认为可以认定该类遗嘱有效。
我们认为,应当重申遗嘱形式要件在认定效力方面的严格规定。遗嘱是遗嘱人单方作出的在其死亡后才发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当事人已死亡,是否真实意思表示无法自证。遗嘱的要式性首先是为了防止确定死者终意表示内容的困难,其次还有促使遗嘱人审慎为意思表示,防止他人伪造、变造、篡改遗嘱的目的。为了充分保证遗嘱的真实性,确保遗嘱体现遗嘱人处分自己死后遗产的真实意思,审判实践中应当对遗嘱的形式要件从严把握,对于违反法定形式要件的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
18、  打印遗嘱的性质与效力?
继承案件中当事人以打印遗嘱系被继承人自己制作为由请求确认打印遗嘱为有效自书遗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确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的证据表明打印遗嘱由被继承人全程制作完成,并具备自书遗嘱形式要件的,可认定为有效自书遗嘱。
打印遗嘱由被继承人以外的人制作的,应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
说明:打印遗嘱是在电脑日益普及下出现的新的遗嘱形式,由于法律对其没有进行明确界定,实践中存在很多争议。对于使用电脑等电子产品书写并打印的遗嘱,主要涉及是否可以按照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予以认定的情形。《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可见法律对于自书遗嘱的书写及形成工具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即必须是由遗嘱人用笔亲自书写完成。由于自书遗嘱没有见证人见证等要求,故只有全部由遗嘱人本人亲笔书写,才能确保真实、安全,从而有效避免伪造。为了确保遗嘱内容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思,确保社会整体利益和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现阶段对于以打印形式所立自书遗嘱的效力应慎重对待,原则上不应认定为有效,除非当事人提交证据证明遗嘱的内容确系遗嘱人亲自操作电脑、打印机等工具输入打印形成且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同时符合自书遗嘱的其他形式要件的,才可认定该遗嘱有效。但对于由遗嘱人之外的他人按照遗嘱人的意思,代为操作电脑、打印机等工具输入并打印形成的遗嘱,因现行继承法及司法解释对于代书遗嘱的书写及形成工具并未明文规定,故该类打印遗嘱并不违反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如该打印遗嘱符合《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全部形式要件,该遗嘱应认定为有效。
19、  共同遗嘱能否认定有效?在世一方能否单方撤销、变更共同遗嘱?
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订立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遗嘱,符合遗嘱形式要件的应为有效。当事人仅以遗嘱内容为一方书写,不符合代书遗嘱相关形式要件为由请求认定遗嘱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先死亡的,在世一方有权撤销、变更遗嘱中涉及其财产部分的内容;但该共同遗嘱中存在不可分割的共同意思表示,上述撤销、变更遗嘱行为违背该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说明:夫妻共同遗嘱相对于夫妻一方单独遗嘱而言,是指夫妻二人达成合意、共同订立一份遗嘱,并在遗嘱中对各自或共同的财产作出处分安排。在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遗嘱引发的纠纷已经成为继承纠纷中的重要案件类型,而我国现行的《继承法》并没有共同遗嘱的相关规定,法官在此类纠纷的处理中存在着法律适用的难题。
关于共同遗嘱的形式要件,我们认为,共同遗嘱只能由夫妻双方共同设立,且应当遵守现行《继承法》规定的形式要求。据此,原则上,夫妻共同遗嘱只要符合五种遗嘱法定形式之一,应认定有效。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夫妻一方书写共同遗嘱,另一方在共同遗嘱上签字的情形。我们认为,夫妻一方亲笔书写的共同遗嘱符合《继承法》关于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另一方在共同遗嘱上签名的,并标注签名日期的,可以认为共同遗嘱的形式要件已经成就。据此,当事人以一方书写、另一方的签名的共同遗嘱应当符合代书遗嘱要求为由,主张此类共同遗嘱违反遗嘱相关形式要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夫妻一方能否撤销自己在共同遗嘱的意思表示,多数意见认为,应当区分遗嘱内容是否不可分割、相互具有牵连性而定。对于夫妻双方只是将各自遗嘱记载在同一文件上,各自所立的遗嘱在内容上互相独立,遗嘱内容不具有不可分割的牵连性的共同遗嘱,夫妻双方均可以随时撤销和更改自己所立遗嘱,无须征得配偶同意,其法律适用可以参照单独遗嘱的相关规定。对于遗嘱内容不可分割的共同遗嘱,因双方有关遗产处分的意愿紧密关联、互相约束,夫妻双方撤销遗嘱处分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
相互牵连不可分割的共同遗嘱对夫妻双方当事人产生何时限制或约束力,多数意见认为,应当区分配偶双方在世期间和配偶一方去世后而定。配偶双方在世期间,任何一方均可自由撤回其死因处分,无论该处分是否有相对性。但是,如果配偶一方死亡后,由于相应的遗嘱已实际执行,另一方撤回相互性的权利也随之消灭。主要理由是:共同遗嘱属于死因处分行为,遗嘱自由是继承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在共同遗嘱制度中,赋予夫妻双方在生存期间的同等的撤回遗嘱权利,贯彻了遗嘱自由的立法精神,而且符合夫妻双方可推知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当配偶一方去世后,同等撤回遗嘱的权利状况消灭,若再赋予生存配偶一方的撤回权,不仅有违夫妻双方关于遗产安排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符合等价、公平的民法原则。
20、  遗嘱所涉特定财产在继承开始前非因被继承人原因发生形态变化的,所涉部分之遗嘱能否被认为撤销?
遗嘱中所涉特定财产在继承开始前非因被继承人原因发生形态变化的,如损害赔偿等,被继承人未对形态变化后的财产安排再次作出遗嘱意思表示的,视为原遗嘱已撤销;但有证据表明被继承人客观上无法再次作出遗嘱意思表示的除外。
说明:实践中,遗嘱设立人在遗嘱中对特定财产的处分做出了安排,但是在继承开始前,经常发生该特定财产被损害的情形,尤其是特定财产发生了形态变化,比如该特定财产已经灭失,而遗嘱设立人于生前对于加害人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又没有通过新设遗嘱进行安排。在此情形下,继承开始后,遗嘱中指定的特产财产的继承人能否成为对转化后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人,实践中认识不一。
我们认为,遗嘱系遗嘱设立人对本人死亡后个人遗产如何处分的意思表示。如果遗嘱的意思表示中仅涉及特定财产的处分,而不涉及特定财产发生形态转化后如何处分时,则属于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漏洞,因此涉及遗嘱的解释问题。按照遗嘱严格形式要件和不承认默示遗嘱的一般规则,在财产情况发生变化原遗嘱意思表示不能涵盖新情况时,不能当然推论原意思表示及于新财产
因此,遗嘱中涉及的特定财产经过形态转化,例如,财产受损害灭失,财产所有权转化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如果通过遗嘱的解释,无法查明遗嘱设立人对于该损害赔偿请求权如何处分有明确意思表示的,则涉及该特定财产处分的遗嘱应当认定为失去效力。但在特殊情况下,如被继承人此时已丧失意思表示能力等情况下,客观上无法再有新的意思表示,则应当认为原意思表示延续至形态变化后的财产上。
21、  公证被撤销的公证遗嘱效力如何认定?
公证遗嘱因公证程序本身存在瑕疵等原因导致公证被撤销的,公证遗嘱丧失法律效力。但对于公证处在制作公证遗嘱过程中留存保管的当事人自行制作的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等,应结合《继承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遗嘱效力作出认定。
说明:实践中,公证遗嘱生效后可能存在因遗嘱公证办理过程中严重违反公证程序导致公证遗嘱被撤销的情形。按照司法部2000年发布的《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公证遗嘱一律采用打印形式。遗嘱人根据遗嘱原稿核对后,应当在打印的公证遗嘱上签名、盖章或按手印。由此引发出当公证遗嘱因严重违反公证程序被撤销后打印的遗嘱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
我们认为:在公证遗嘱中,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与公证形式是统一的。遗嘱人的意思表示是在公证的过程中形成的, 其必然赋有公证的外观特征,公证形式已经成为遗嘱人意思表示形成与否的构成要件,一旦脱离了公证的外观特征, 意思表示就不应该再单独存在。因此当公证遗嘱因严重违反公证程序被撤销后,在公证过程中采用打印形式制作的遗嘱也当然的同时丧失法律效力。但对于公证处在制作公证遗嘱过程中留存保管的当事人自行制作的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等,因其系遗嘱人在没有公证参与下自行形成意思表示的结果,属于私文书的范畴,故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与公证遗嘱是否被撤销并无关联,应结合《继承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该遗嘱的效力独立作出认定。
22、  最后一份遗嘱被撤销时在先遗嘱效力?
被继承人立有数份内容抵触的有效遗嘱,最后一份遗嘱被撤销的,在先的前一份遗嘱发生效力,但当事人对是否恢复在先遗嘱效力以及恢复哪一份遗嘱效力另有表示的除外。
被继承人立有数份内容抵触的有效遗嘱,最后一份遗嘱被认定无效时,在先的前一份遗嘱发生效力。
说明:该问题涉及遗嘱的恢复问题,即指在存在二个以上内容相抵触的遗嘱且不考虑遗嘱的形式效力的前提下,若最后一份遗嘱被撤销时,在先的遗嘱是否自然恢复效力的问题。从域外法角度观察,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采取的是自动恢复主义,而以《日本民法典》为代表采取的不自动恢复主义。我们认为,遗嘱人撤销最后一份遗嘱的行为,其意思表示应如何解释,在遗嘱人已死亡的情况下难以作出准确判断。如果当事人对是否恢复在先遗嘱效力以及恢复哪一份遗嘱效力没有明确表示,此时因遗嘱人对于在先设立的遗嘱及其内容是充分知晓的,而且之前所立遗嘱作出的意思表示在遗嘱人死亡后可能是最接近遗嘱人内心真意的表示,故在无相反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推定在先的前一份遗嘱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应发生法律效力。同样的,对于最后一份遗嘱因遗嘱人意思欠缺、能力欠缺被认定无效的,因该行为自始当然无效,故应视为前一份遗嘱自始未发生与后遗嘱抵触情形,前一份遗嘱应始终发生法律效力。
23、  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承担的原则,鉴定不能情况下举证证明责任如何分配?
继承纠纷中,原则上应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承担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
在因无法提供足够的鉴定对比样本而导致遗嘱笔迹鉴定不能情况下,如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鉴定对比样本而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案情确定由该方承担不利后果。
说明:继承纠纷中,经常出现一方当事人持有并向法院提交了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而另一方当事人对遗嘱的真实性表示异议情形。由于继承案件中立遗嘱人已死亡,经常出现因对比样本不全而无法鉴定情形,承担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方将面临败诉风险,因此此时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具有实质意义。但如何对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进行分配,实践中认识不一致。实务中,许多法官认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对真实性表示异议一方承担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我们认为,遗嘱属于私文书证,从书证证明内容的利益归属和对真实性证明能力来看,一般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承担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更为公平。
但是应指出,举证责任分配是真伪不明情形下的利益权衡,是一种原则性规定,仍需要根据个案情况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由于继承案件常出现因对比样本不全而无法鉴定情形,如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鉴定对比样本而拒不提供的(多数情况下持有遗嘱方也持有对比样本,但也存在对方持有情况),可根据案情确定由该方承担不利后果。主要法律依据是:《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系证明责任的规定,该规定的第一句后半段明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从广义来讲,对比样本也应当属于证据,如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鉴定对比样本而拒不提供的,按照上述规定的精神,人民法院可根据案情确定由拒不提供方承担不利后果。
24、  继承人具有继承法第七条外严重损害被继承人、其他被继承人权益情形时,如何承担责任?
继承人以争夺遗产为目的严重损害被继承人、其他继承人权益,未构成《继承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
说明:《继承法》第七条对于丧失继承权规定了四种情形:(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继承法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实践中,继承纠纷中多存在继承人实施打骂虐待被继承人、为争夺遗产伤害其他被继承人等损害被继承人、其他继承人权益的行为,但尚达不到《继承法》第七条丧失继承权情形,也不属于《继承法意见》第五十九条少分遗产情形的构成要件,对这些行为应承担什么后果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部分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多对此类行为酌情减少遗产分割的处理。
我们认为,在《继承法》第七条中,对于法律后果规定为丧失继承权;在《继承法意见》第五十九条法律后果规定为减少分配遗产。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情况下,基于事物的同一性原理以及比例原则,对于同一行为主体和行为对象,应当有充分理由将继承人实施的损害行为的法律后果类推适用上述规定精神,酌情减少加害人应继承的遗产。
 
四、被继承人债务履行及其他
25、  继承人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债权人能否起诉继承人要求履行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
继承人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但存在继承人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处分遗产情形的。债权人起诉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处分遗产的继承人,请求配合履行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法院可根据案件情况予以支持。
说明: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但由于这一条文欠缺明确的操作性规定,实践中并无明确的机关或单位有明确的权力或职责来接手无人继承财产,履行债务也无义务主体。在实践中,有一些继承人利用这一漏洞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处分遗产又恶意表示放弃继承,造成遗产债权人合法权利没有得到保护。
从国外立法例来看,建立无人承受遗产的管理人制度以及公告制度,是解决无人承受遗产债务清偿问题行之有效的办法。但无论遗产管理人制度还是公告制度,都是我国现行《继承法》的空白之处。由于我国无人承受遗产收归国有制度缺乏现实操作性,继承人在明确放弃继承情况下仍能实际享有遗产权利,这导致部分继承人以对外表示放弃继承实际管理遗产的方式,达到逃避遗产债务的目的。我们认为,在法律尚未规定遗产管理人制度之前,由于该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处分遗产又恶意表示放弃继承的继承人,其放弃遗产的意思表示与实际占有、使用、收益遗产的行为相冲突,可认为放弃遗产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在没有其他可实现履行方式情况下,如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没有现实履行障碍,该债务的履行亦不损害继承人利益的,对于债权人起诉继承人请求配合履行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法院可根据案件情况予以支持。这种处理方式保护了债权人利益,也防止恶意放弃继承的继承人不当获利,是比较合理可行的处理方法。
26、  是否所有继承人都应当参加被继承人债务履行案件诉讼程序?主文如何表述?
被继承人债务履行案件中,债权人仅起诉部分继承人的,人民法院应释明债权人追加其他继承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释明债权人不追加其他继承人的,人民法院应在告知其可能丧失相应债权请求权后,依职权通知其他继承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以便一并查明继承遗产情况。
被继承人债务履行案件中,如人民法院判决继承人承担履行债务责任,判决主文应表述为“法定继承人хх、ххх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连带清偿……;不足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某某承担х分之х、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某某某承担х分之х……”。
说明:关于继承人参加继承人债务履行诉讼的人员范围,实践中存在争议的是所有继承人是否都需要参加诉讼。按照继承法的相关精神,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归全体继承人共同共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债权人提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之诉,应当将所有继承人一并列为被告。这时候的诉讼应当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如果债权人在起诉时遗漏了部分继承人,人民法院应释明债权人追加其他继承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释明债权人不追加其他继承人的,此时就涉及债权人放弃部分相应的债权问题,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放弃实体权利的后果,尊重债权人的自由处分权利,继续进行案件审理。
对于债权人主动放弃追加部分继承人参加诉讼的情形,应注意法院必须依职权通知其他继承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以便一并查明事实。由于我国《继承法》采取的是概括继承和限定继承相结合的原则,即继承范围既包括积极财产,也包括消极财产即债务;但清偿债务限定在继承的遗产价值范围,超出遗产价值的不用偿还。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和实现多少,完全取决于遗产价值。因此,被继承人遗产状况成为法院在审理继承人债务履行案件首先需要查清的事实。而被继承人遗产状况的查明需要全体继承人一并参加诉讼方能进行,故在债权人拒绝追加部分继承人情况下,法院应依职权追加该部分继承人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27、  受赠人能否要求继承人继续履行被继承人生前签订的赠与合同?继承人是否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
被继承人生前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将财产赠与受赠人,死亡时尚未履行的,受赠人有权请求继承人履行赠与合同;继承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撤销该赠与合同。
说明:继承人是否享有撤销被继承人赠与的权利是理论与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在赠与人已经死亡情况下,其继承人是否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撤销赠与的权利是否专属于被继承人,对此的理解存在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类型原则上其权利义务都是可以继承的,专属于人身的合同类型和权利不受合同法规范。原则上权利义务是一并继承的,撤销赠与的权利并没有法律规定是专属于人身的权利,因此也应由继承人继承。因此继承人应当可以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撤销赠与是专属于赠与人的权利,在其生前没有行使该权利情况下,继承人不能代行该权利。因此继承人不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我们倾向于第一种观点,继承实际是权利义务一并继承,在没有明确规定赠与撤销权专属人身的情况下,撤销权应当一并由继承人继承。
28、  特定财产继承权归属判决主文如何表述?
继承纠纷中,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对特定财产继承权归属应表述为:х(财产)由ххх继承;不应表述为:х(财产)为ххх所有。
说明:实践中继承案件特定财产继承权归属判项表述存在一定不统一。一些判决直接表述为х(财产)为ххх所有,由于继承案件请求权基础为继承权,因此与诉讼请求对应的标准判项应当为х(财产)由ххх继承。另外,由于行政机关更名过户程序中,确认所有权征税标准与继承征税标准存在区别,为防止操作中出现认识差异,应将判项统一为х(财产)由ххх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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