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办公厅关于对执行《婚姻登记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的函
公治[2003]181号
民政部办公厅:
你厅《关于执行<婚姻登记条例>有关问题的征求意见函》(民办函[ 2003]208号)收悉。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供参考。
一、关于涉及临时身份证的问题。同意你厅的意见,即:在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暂时只能提供临时身份证的情况下,婚姻登记机关可凭此为其办理婚姻登记。
二、关于涉及居民户口薄的问题。同意你厅的意见,即:对于当事人因诸多原因确实无法提供居民户口簿的,可凭公安派出所或厂矿企业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加盖单位印章的户籍证明申请办理婚姻登记;对于当事人入集体户口的,可凭该单位集体户口簿内本人的户口卡片或加盖单位印章的记载其户籍情况的户口簿复印件申请办理婚姻登记。
三、关于涉及蓝印户口簿的问题。蓝印户口是一些地方依据现行“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二元户口管理结构衍生制定的一类户口。随着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深入,这一户口类别将逐步被取消。同时,按照现行户籍登记管理的法律规定,公民在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时,迁出地公安机关应先予其迁出地户口,缴销其迁出地居民户口簿。因此,对于个别地方同时持有蓝印尸口簿及迁出地居民户口簿的当事人,婚姻登记机关应依据其蓝印户口簿办理婚姻登记。
四、关于未办理落户手续的当事人申请办理婚姻登记的问题。同意你厅的意见,即:未办理落户手续的当事人可凭相关证明在户口迁出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婚姻登记。
五、关于居民户口薄和居民身份证中记载的公民“姓名”或“出生日期”的内容不一致的问题。我们认为,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均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效力,但公民居民身份证的登记内容应以其居民户口簿的登记内容为依据。因此,对于当事人所持居民户口簿与居民身份证上的“姓名”或“出生日期”项目内容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在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履行尸口登记顶目变更更正和必要的证簿换领手续后,方可至婚姻登记机关申清办理婚姻登记。
六、关于公民居民户口簿“婚姻状况”的记载内容与本人声明的婚姻状况不一致的问题。基本同意你办的意见,即:对于当事人的实际婚姻状况与居民户口簿“婚姻状况”项目内容不一致的,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婚姻状况的审查应主要依据其本人书而声明,其居民户口簿“婚姻状况”项目内容仅作参考。同时,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当事人婚姻登记手续后,应通知当事人到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居民户口簿婚姻登记项目的变更手续。
特此函告。
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