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适用房只有一半产权,另一半产权归政府,夫妻即使房屋未取得所有权证,离婚时也可以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判归一方享有并承担,以价值给另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
1、李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1)浙杭民终字第2137号 ,合议庭: 傅东红、李国标、王辉 )
【基本案情】 原审法院认定:李某、陈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执,直至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08年11月7日,李某、陈某以买受人名义与出卖人浙江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8预978253)一份,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的坐落于杨家春晓南苑2幢2单元802室经济适用房一套。之后,李某、陈某支付了浙江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243055元。但李某、陈某双方因感情不和后意见不一,至今未能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另,陈某于2010年8月18日、2010年9月21日分别向李某借款共计2150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李某起诉要求:1、判令李某、陈某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有房产,约值70万元);3、判令陈某归还李某借款21500元。
【裁判要旨】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3、4,因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进一步阐述。 依上诉人李某的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永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杨家春晓南苑2幢2单元802室经济适用房进行评估。杭州永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估价报告书,确定该房屋的市场价值为91万元。李某对该估价报告书没有异议。陈某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估价报告书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陈某无新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与陈某对解除婚姻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陈某向李某借款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李某提供的保证书和协议书,因协议书出具在后,且系用于协议离婚,属处于效力待定状态,而本案双方系通过诉讼离婚,因此该两份书证不具有证据效力。关于案涉杨家春晓南苑2幢2单元802室的分割,根据杭政(2007)9号《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满5年后允许上市交易,按照届时的销售价与当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超过享受面积部分的经济适用商品房)差价的55%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而杭州永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是按市场价进行评估的,应当扣减相应的土地收益,实际价值为543180.25元。结合案涉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的特性,并考虑照顾女方生活这一原则,案涉房屋由李某所有,本院酌情确定李某补偿陈某财产折价款271590元。李某提出的购房债务,属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作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李某与出卖人签订的2008预978253号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由李某享有和承受;李某一次性支付陈某上述财产折价款27159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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