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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 涛 律师
简介:钟涛律师主要擅长离婚诉讼、房产分割、离婚财产分割有关的婚姻领域,接受过上海东方电视台、中国法院网、新民晚报、上海商报、中国经营报专访,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办案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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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适用房】未取得产权证的经济适用房离婚也可以分割归一方所有

时间:2018-9-28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 钟涛律师点击:

【经济适用房】未取得产权证的经济适用房离婚也可以分割归一方所有

 

钟涛律师解答,没有取得产权证的经济适用房,在离婚的时候,法院也可以分割, 判决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归一方享有,给与另一方折价款即可。。


李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浙杭民终字第2137号案件类型: 民事案  由: 离婚纠纷裁判日期: 2013-08-23合 议 庭 : 傅东红李国标王辉审理程序: 二审上 诉 人 : 李某被上诉人: 陈某文书性质:判决新检索结果再检索高亮本词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汪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李辉、曹晓红。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1)杭拱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李某、陈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执,直至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08年11月7日,李某、陈某以买受人名义与出卖人浙江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8预978253)一份,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的坐落于杨家春晓南苑2幢2单元802室经济适用房一套。之后,李某、陈某支付了浙江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243055元。但李某、陈某双方因感情不和后意见不一,至今未能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另,陈某于2010年8月18日、2010年9月21日分别向李某借款共计2150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李某起诉要求:1、判令李某、陈某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有房产,约值70万元);3、判令陈某归还李某借款2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陈某虽系自主婚姻,婚初感情也尚可,但由于双方性格及生活习惯差异较大,不能正确处理夫妻间的矛盾,时有争吵,直至分居,影响了夫妻感情。尤其是李某认为陈某对其女儿不轨,更加深了夫妻感情的裂痕。双方分居后,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现李某诉请离婚,案经调解无效,原审法院应予准许。关于双方购买的经济适用房的处理。因双方尚未取得该房的所有权证,故其与出卖人签订的2008预978253号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买受人的权利和义务,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以由双方各半享有和承担处理为宜。至于李某要求陈某归还借款之主张,因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考虑到该财产陈某也有份,故离婚时可由陈某直接按照借款额的一半支付给李某处理。至于陈某称为帮助李某开店向朋友借款10000元之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又未得李某认可,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李某与陈某离婚。二、双方与出卖人签订的2008预978253号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买受人的权利和义务,由李某与陈某各半享有和承担。三、陈某支付李某107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李某、陈某各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某不服,上诉称:一、对于判决第二项房产权利义务的分配处理,没有进行明确分割,导致“离婚不分居”的状况。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即位于杨家春晓南苑2-2-802室的房屋一套归上诉人所有。而判决未明确分配的内容,只是“由原告与被告各半享有和承担”导致“离婚不分家”的问题产生,对于后期的执行以及明确双方今后的权利义务造成障碍,即使得双方在上诉期间矛盾激化,被上诉人竟然将争议的房屋换锁,造成上诉人无法居住使用。如二审对此不予判归一方所有,必将造成更大的后遗症。上诉人认为,应当明确与被上诉人的财产分割问题,不应该模糊判决而可能导致进一步纠纷的产生。即使房屋未取得所有权证,也应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判归一方享有并承担,以价值给另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二、购买该房产的费用,部分是由上诉人的婚前财产,部分是上诉人出面向亲戚朋友借来,用于共同房屋的价款支付,从对房屋的贡献大小来看,房屋也应判给上诉人所有,并合理分担共同债务。在购买杨家春晓南苑2-2-802室的房屋时所花费的243055元,部分是由上诉人婚前财产,部分通过其亲戚朋友筹集借款支付的,属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上诉人对于该房屋的贡献大于被上诉人,房屋判归上诉人所有合理。而如今,判决没有明确双方债务的偿还问题,上诉人得一半房屋权利,却只有上诉人单方承担全部债务的偿还,显失公平,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认为,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部分的债务偿还义务。三、对于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明显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却未按过错责任原则对共同财产体现全分、多分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女儿进行性侵犯的行为,由被上诉人的书面保证书、财产约定书等为证。即使说被上诉人性侵犯不存在,但最起码与上诉人女儿发生了非法的性关系这一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这是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重要原因,也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婚姻关系破裂的全部责任。而一审却轻信了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的辩解,在认定被上诉人过错责任问题上采取了回避的态度。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女儿的生理和心理健康,丧失了作为继父的良知,更直接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作为过错方,被上诉人理应对其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可以剥夺被上诉人的财产权利,或上诉人多分财产作为相应的补偿。上诉人只身一人从遥远的湖北远嫁到杭州与被上诉人结为夫妻,在杭州无亲、无房,既要做工维持家庭的基本生活保障,又要照顾小女的起居、读书、生活,还要安慰被受到性侵犯的长女的心理阴影矫正,如果按照一审这样的判决,让上诉人居无住所,还要叫上诉人母女蜗居于与被上诉人同一住所,如何保障上诉人母女的人身安全。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房屋买卖合同权利全部归上诉人所有,扣除上诉人婚前支付款项及其共同债务后,按双方协议的价值由上诉人一次性给予被上诉人房屋补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要求改判将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请明显缺乏充分的理由。1、位于杨家春晓南苑2-2-802的房屋是经济适用住房,不宜进行分割。根据《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经济适用住房是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的政策性住房。其产权的有限性决定了购买者对房产不享有完整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判决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由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各半享有和承担并无不妥。2、经济适用住房是限定供应对象的,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显然,上诉人并不具备单独申请经济适用房的条件。如将房屋判决归上诉人一方所有,既有违政策的精神,对被上诉人一方来说也显失公平。按照规定,被上诉人今后再无权利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这样就会令被上诉人这样的低收入者处于“居者无其屋”的尴尬境地,也与推出经济适用房制度的目的和初衷背道而驰。3、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老河口市,就算其在杭州没有住房也不影响其在老河口市审批土地自建房屋。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过程中,上诉人户籍所在地的老河口市孟楼国土资源所曾出具了《杭州市区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批地建房份额证明》,该证明可以证实,上诉人在其户籍所在地并没有批地建房记录。所以,即便上诉人没有取得位于杭州的经济适用住房,仍然有向其户籍所在地土管部门批地建房的资格。而被上诉人却正与之相反,如果失去了杭州的经济适用住房,就再无资格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对于经济条件有限的被上诉人来说,无疑是一个灾难。二、上诉人过分夸大并虚构了夫妻共同债务的金额,认为购买经济适用房的243055元是上诉人向其亲戚朋友筹借而来。事实上这其中有部分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有部分款项是通过被上诉人向其亲朋好友借的,并非全部由上诉人筹借。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声称“判决没有明确双方债务的偿还问题”是不负责任的说辞。上诉人作为一审中的原告,自始至终都没有提出关于共同债务的认定和承担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能作出相关的认定和裁判,故本案的购房款是否由上诉人筹借并不影响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要求的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部分的债务偿还义务”系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应当另行起诉。根据最高院民诉意见第184条的规定,上诉人如将该请求作为诉请提出,应另行起诉。三、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上诉人所声称的过错。上诉人一直声称其女儿遭受被上诉人的性侵犯,却提供不出有力证据。如果性侵犯成立,被上诉人就触犯刑律,应当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可是虽然上诉人已经就此事向公安机关报案,但经公安机关传唤被上诉人作了相关调查笔录后,至今未对被上诉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所以说,性侵犯一说根本就不存在。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工商银行查询信息、银行对账单(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结婚前的资金用于结婚以后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事实;2、借条、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上诉人借款136000元用于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事实;3、发票(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与证据2相互印证上诉人支付给物业公司的费用;4、活期存折(复印件)取款凭条(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与证据2相互印证上诉人向李金强借款50000元的事实;5、被上诉人保证书和协议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上诉人侵犯继女人身权利、婚姻过错,房屋系上诉人出钱购买,房屋归上诉人所有的事实。
被上诉人陈某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都是一审中提供过的。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都有异议,对于借款被上诉人并不知情,同时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想要证明的对象;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待证的事实;对证据4的三性都有异议,同时上诉人说的李金强身份也不真实;对证据5的三性都有异议,这是上诉人胁迫被上诉人写的,同时进一步证明上诉人事先将保证书的内容打印好,再由被上诉人抄写的事实,是上诉人利用其在家庭中的强势地位要求被上诉人写的。
本院认为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3、4,因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进一步阐述。
依上诉人李某的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永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杨家春晓南苑2幢2单元802室经济适用房进行评估。杭州永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估价报告书,确定该房屋的市场价值为91万元。李某对该估价报告书没有异议。陈某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估价报告书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陈某无新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与陈某对解除婚姻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陈某向李某借款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李某提供的保证书和协议书,因协议书出具在后,且系用于协议离婚,属处于效力待定状态,而本案双方系通过诉讼离婚,因此该两份书证不具有证据效力。关于案涉杨家春晓南苑2幢2单元802室的分割,根据杭政(2007)9号《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满5年后允许上市交易,按照届时的销售价与当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超过享受面积部分的经济适用商品房)差价的55%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而杭州永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是按市场价进行评估的,应当扣减相应的土地收益,实际价值为543180.25元。结合案涉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的特性,并考虑照顾女方生活这一原则,案涉房屋由李某所有,本院酌情确定李某补偿陈某财产折价款271590元。李某提出的购房债务,属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作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1)杭拱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即:一、准予李某与陈某离婚;三、陈某支付李某107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李某、陈某各半负担。
二、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1)杭拱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陈某、李某与出卖人签订的2008预978253号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由李某享有和承受;李某一次性支付陈某上述财产折价款27159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上诉人陈某负担;鉴定费3185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上诉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上诉人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辉
审判员傅东红
审判员李国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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