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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 涛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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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判工作情况

时间:2018-9-10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 钟涛律师点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判工作情况

 

一、执行裁判庭的成立背景

法院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执行工作就是这道防线的最后一个重要环节,破解“执行难”不仅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更关系到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的树立。《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司法体制,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设立执行裁判部门,负责行使与执行有关的裁判事项,审理执行程序中涉及实体权利的重大事实和法律争议,形成审判权对执行权的有效制约和监督,是对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组织体系、运作方式和管理模式的调整和优化,是扫清“执行难”拦路虎的重大举措。

执行机构改革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执行裁判庭的成立,则是执行机构改革的开端,是实现执裁分离的重要一步。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经历了审判方式改革、审判机制改革最后向司法体制改革逐渐推进的过程。执裁分离可视为对上述司法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这是根据审判规律区分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以分权制约为核心,从而理顺执行权力配置,实现两种权利相互监督的需求。执行权分权运行模式的构建,克服了以往执行人员对案件执行全程包揽的弊端,通过加大对执行工作的监督,使执行人员在执行案件中更注重执行行为的规范,尤其在程序上更具透明,提高执行案件的公信度,增强当事人和有关利害关系人对裁决结果的信任度和接受度。

二、执行裁判庭的司法职能

执行裁判庭的作用主要为:对外提供执行救济,对内实施执行监督,既打击执行当事人逃避、规避执行的行为,又对法院内部执行实施行为进行权力制约。

执行裁判权应定位于民事审判权,负责执行衍生实体争议事项的解决,具体负责与执行案件有关的诉讼通过诉讼实现对执行权的有力监督以及对当事人利益的保障。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和复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也由执行裁判庭负责审查实现对执行实施机构的内部制约

根据《上海法院推进执行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改革后一中院执行裁判庭的司法职能是负责诉讼程序中的涉执行诉讼审判及执行程序中的执行裁决。由此,将原归属执行实施部门的执行异议裁决权、执行复议裁决权分离出来,由执行裁判庭行使;将原本分散在各业务庭的涉执行诉讼统一归口执行裁判庭受理。涉执行诉讼案件主要涵盖了执行程序中衍生的案外人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许可执行之诉、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代为析产之诉、撤销权诉讼、代位权诉讼、折价赔偿特定标的物诉讼等。

三、执行裁判庭案件办理情况

20167月一中院执行裁判庭成立至20186月底,共审结各类案件623件,其中2016年下半年131件,2017年上半年168件,2017年下半年142件,2018年上半年182件。两年来,收结案数字呈上升趋势(见下表)。

 

从结案类型看,执行异议110件,占17.65%,执行复议241件,占38.68%,涉执行诉讼188件,占30.18%,司法惩罚复议案件17件,占2.73%,非诉行政审查案件67件,占10.75%

从结案方式看,审结的110件执行异议中,64件为驳回异议或申请,占58.18%22件为准予撤回异议申请,异议撤回率为20%24件为异议成立或请求得到支持,其中包括14件为申请追加变更执行当事人占比58.33%8件执行行为异议占比33.33%2件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占比8.33%

审结的241件执行复议中,197件为维持原异议裁定或决定,占81.74%11件为裁定发回重新审查,10件为更改原异议裁定,改发率为8.71%23件为准许撤回异议申请,撤回率为9.54%

审结的184件民事二审案件中,119件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占64.67%37件为撤诉或按撤诉处理,调解撤诉率为20.11%28件为改判或发回重审,改发率为15.22%

四、助力破解“执行难”的机制建设

    (一)执行裁判工作立、审、执有序衔接

    一是优化执裁衔接细则。强化执裁衔接协作,既强调监督制约,又相互支持配合。在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过程中,需要调取执行案件材料或对相关事实存在疑问的,要求执行实施部门的办案人员予以积极配合;在执行异议案件受理后和审查结论作出后分别将相关情况向执行实施部门作通报说明,使相关执行行为依法及时中止或者恢复,保护执行案件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将执行裁决审查中发现的瑕疵执行行为或者不当执行行为,及时向执行实施部门予以通报,使其在之后的执行工作中及时修正,不仅解决了个案异议,更推动了执行工作的规范化,预防了类似异议案件的再次发生,起到了“治未病”的功效。

二是制定系列立审执衔接规定。针对执行裁判权运行中与立案庭、执行局以及下级法院的衔接流程的细节问题,制定《执行裁判庭与立案庭立审联动暂行规定》《执行裁判庭与辖区法院执行复议案件工作衔接暂行规定》《执行裁判庭与执行局审执联动暂行规定》,并予以落实。为有效解决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审查难的问题,执行裁判庭专门制定了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审查要素表共六份,将六类执行异议案件在立案阶段的审查要点及证据材料逐一予以列明。上述立案审查要素表投入使用以来,执行异议案件的立案审查质量及效率均大为提升。

三是建立执行裁判案件前期审查制度。由于执行行为异议、案外人异议案件的法定审限仅为十五天,为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执行裁判庭经与立案庭会商,采取在立案时先行进行证据材料交换,将相关程序性事项在立案阶段完成,同时了解案情并视情况做好矛盾化解工作。此外,在执行异议案件的前期审查和证据交换阶段,落实专人与立案庭做好工作对接,进一步提高我院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审查规范化水平。每月底就当月异议申请材料的收受情况及待立案异议案件清单与立案庭进行确认,保证执行异议申请得到高效、有序地受理与审查

    (二)健全执行裁判权运行机制提升审判质效

    一是切实落实司法责任制。制定岗位职责规定,执行裁判庭明确庭长、审判长、承办法官、法官助理以及书记员的职责,切实落实司法责任制。如规定法官助理以辅助承办法官办理案件为主,工作重点放在参与庭前证据交换及调解工作,使法官助理和书记员职责分工更为明确具体。

    二是注重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执行裁判庭在办案中重视庭审实质化工作,要求审理的二审民事案件全部开庭审理,其中今年二季度二审案件开庭率达到100%。对案情复杂、有争议的执行异议与执行复议案件,一律进行听证审查,今年以来听证率维持在50%以上。对不进行听证的案件,由承办法官约见各方当事人听取其意见,充分保障执行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三是积极推进公正司法。执行裁判庭规定每周一、周三为开庭或听证审理审查时间,保证庭审时间安排的充足及有序;将所有开庭及听证案件在周五进行统一评议,保证评议的及时性、实质化。落实执行裁判工作的“全程留痕”,会签法律文书承办法官、参审法官、审判长各司其责。实行执行裁判文书全部上网公开,以公开促公正,倒逼合议庭制作法律文书责任意识和水平的提升。

    四是建立人民陪审员参与审查执行异议案件机制。执行异议案件作为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案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法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执行裁判庭遂采取一般案件由一位法官加两位人民陪审员、相对复杂案件由两位法官加一位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对执行异议案件进行审查的机制。此项改革举措对执行异议听证程序更加公开透明、推进司法公开、助力阳光执行起到积极作用。

    五是实现类案专人审理。由于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涉执行诉讼一审及二审在案件类型、审限、审查审理程序等方面均有很大差异,为确保案件及时、高效、专业处理,执行裁判庭根据现有法官的数量,确定每名法官专司某类案件的审理。提升司法效率的同时,便于入额法官对于某类型案件的总体收案情况有宏观的把控,及时总结立审执衔接问题,并有利于保障类案的适法统一。

    六是确立背景调查制度与司法干预制度。案件受理后,执行裁判庭的法官及法官助理需要对各方当事人进行充分的背景调查,通过查阅一审卷宗、调取执行卷宗、查询工商登记资料等方式,对当事人在全市法院的诉讼与执行案件基本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如当事人之间出现股东互相控股、互为同乡等明显的牵连关系,则应当在之后的审查审理过程中对其是否有恶意串通的可能进行合理怀疑,最大可能排除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互相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及司法公正的可能性。

    七是建立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出庭制度。执行裁判庭办理的案件与普通民商事案件相比具有比较明显的特殊性,执行异议、复议及涉执行诉讼中被执行人不仅是案件的当事人,往往也是案外人异议之诉的重要证人,如果被执行人本人或者被执行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到场,那么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很难做到清晰完整。为防止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逃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合议庭认为确有必要的,按照规定要求被执行人本人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应诉。如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则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八是依职权进行法律释明化解涉执矛盾。执行裁判庭明确将做好法律释明工作作为法官的工作要求之一,要求法官对执行行为并无瑕疵的异议向申请人依法释明并告知其诉讼风险,引导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案外人依法维权。对合理诉求的执行异议,在依法释明后,主动告知当事人可行的法律途径寻求合理救济,努力一次性、实质性地解决当事人之间因执行而引发的多重矛盾纠纷,取得案结事了的良好社会效果。如袁某与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周某执行复议一案,均为通过审查与指导执行相结合,彻底解决涉案矛盾。

(三)多元指导提升辖区法院适法统一水平

执行裁判庭是执行体制改革中应运而生的新设机构,为使辖区各基层法院执行裁判庭尽早进入工作角色,一中院执行裁判庭积极落实对辖区法院执行裁判庭的指导工作。

首先,每年定期召开一中辖区执行裁判庭工作座谈会,邀请高院及辖区法院执行裁判庭庭长、审判长等参加。通过区片交流和质量讲评形式,上下级法院执行裁判庭对依法办案助力“基本解决执行难”形成统一执法理念。其次,针对裁判过程中发现的本院及基层法院执行不规范等现象,及时向执行局沟通反馈,在助力“基本解决执行难”的同时,提升辖区法院执法办案规范化水平。最后,对辖区法院实行巡回指导制。每季度选择一至二家法院进行巡回指导,履行上级法院的指导职责,推动辖区执行裁判工作质量的提高,促进适法统一。

五、下一步工作计划

    首先,牢牢把握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工作主线,全力抓好审判工作要务。一是正视当事人利益诉求多元化、涉执行裁判案件数量不断增长等困难,以司法为民、公正司法为主线,统筹兼顾协调推进审判工作全面发展;二是精心审理好疑难涉众案件、大标的额及特殊主体的执行异议案件,加大庭审中的司法释明力度,力争做到案结事了,化解后续纠纷。

其次,通过加强机制建设与日常工作配合制约并举,继续做好服务基本解决“执行难”大局工作。一是依法有效保护各方当事人诉权,通过执行裁判,使胜诉当事人能及时兑现合法权益;二是通过涉执行案件裁判,纠正法院执行实施活动中的不规范执行行为;三是通过依法、高效裁判,树立正确的导向,保障执行程序推进不被不当干扰而受阻;四是发挥巡回研判机制和案例指导制度作用,进一步提升辖区法院的适法统一水平,特别是统一类案裁判尺度,减少衍生诉讼的产生。

第三,做好审判延伸工作,发挥司法案件社会价值。一是选取具有典型意义的、新类型的执行裁判案件,编撰精品案例,明确相关法律适用标准;二是加强庭审公开与法制宣传力度,选取社会关注度高、有新闻价值的案件,进行互联网直播与媒体宣传,提升一中院执行裁判案件的公信力与影响力;三是研究执行裁判领域前沿课题,努力推出对执行裁判权有效运行有实际价值的研究成果。

最后,采取带教培养与严格要求相结合,打造一流审判业务团队。一是注重资深法官审判经验的传承与带教,重视对年轻同志的全面培养,鼓励法官助理通过参与调解、主持庭前证据交换、起草法律文书等工作,全方位承担审判辅助任务;二是注重以裁判文书为代表的司法产品质量,不断为当事人和社会提供高水准的司法产品;三是激发干警工作积极性,力争将一中院执行裁判庭打造成坚守司法公正理念、业务水平精湛的审判团队。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判典型案例

 

【案例一】

对法院已查封的财产作出的处置行为违法

——密某诉黄某、康某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甲法院保全查封了康某名下的系争房屋,查封期限从2013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2013年9月,乙法院就黄某与康某的离婚纠纷案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第二项载明系争房屋归黄某所有。该案庭审中,康某告知乙法院系争房屋已被甲法院保全查封。2013年10月,甲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康某名下的系争房屋,以清偿债务。黄某持离婚案民事调解书,向甲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甲法院认为,康某与黄某解除夫妻关系并变更房屋产权人的行为,发生在法院采取查封措施后,该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遂于2014年3月裁定驳回黄某的异议请求。后黄某申请复议,被驳回。2014年9月,密某通过司法拍卖竞拍得系争房屋。2014年10月,黄某对甲法院拍卖的系争房屋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甲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康某与黄某变更系争房屋产权人的行为,发生在该院采取查封措施后,裁定驳回黄某对系争房屋主张实体权利、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黄某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2014年12月,甲法院裁定解除康某名下系争房屋的查封,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密某所有。2015年3月,密某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登记。2015年4月,甲法院执行法官至系争房屋清场,密某才得知黄某与康某离婚诉讼时,协议将系争房屋归黄某所有。2015年8月,密某在乙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认为康某、黄某明知系争房屋已被甲法院司法查封,却通过恶意离婚诉讼处分该房产;乙法院离婚案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对已查封的系争房屋的处分,损害了其对系争房屋的物权,请求乙法院依法撤销该民事调解书第二项。2016年9月,乙法院判决驳回密某的诉讼请求。密某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院。

【裁判结果】

上海一中院认为,当事人在处分其民事权益时,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康某、黄某明知系争房屋已被甲法院查封,仍在离婚诉讼时,协议予以分割;乙法院在审理康某、黄某离婚诉讼纠纷一案中,知悉系争房屋已被甲法院保全查封,仍以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予以确认,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密某通过甲法院司法拍卖,竞拍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同时,乙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也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损害了密某对系争房屋享有的排他权利。上海一中院遂改判撤销一审判决以及乙法院民事调解书第二项。

 

【典型意义】

非经依法解封 任何人不得处置法院查封财产

本案基于对第三人通过司法拍卖取得系争房产的物权,应当受法律保护之价值判断,对司法解释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作出了有益的扩张解释;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处分其民事权利的内部私法关系,与“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的外部公法关系作了区分;并以“同一不动产上,不允许有两个相互排斥的权利凭证”这个基本法理,对生效民事调解书是否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作出了合乎物权法法理的判定。本案对区分执行异议与案外人异议,普通民事诉讼与涉执行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适用,具有指导和借鉴意义。

 

【案例二】

民间借贷以典当服务费为名收取的高额利息不予执行

——徐某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某典当行与徐某等签订《借款合同》,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31日,并约定综合费率等。后双方至某公证处申请公证,2012年9月,公证处对上述《借款合同》出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3年9月,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处分徐某名下财产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本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公证费等。后某典当行向法院申请执行。

2016年9月,徐某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上述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徐某的异议申请。徐某不服,向上海一中院申请复议。

【裁判结果】

上海一中院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是执行证书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申请执行人系典当公司,并非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与申请复议人签署的《借款合同》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理。经审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月利率为0.5%(年利率为6%),违约金日利率为0.3%(年利率为109.5%),该两项费用合计的年利率合计已超出该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的年利率上限为24%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执行证书关于利息、违约金之和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应当不予执行。对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综合费用,因该费用系基于典当法律关系产生的费用,而双方对典当关系并未予以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故对于执行证书中关于综合费的部分,应当不予执行。上海一中院遂裁定不予执行执行证书中利息、违约金之和超出24%的部分以及综合费。

【典型意义】

不予执行“名为典当实为借贷”的违规申请部分

典当行并非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对外借款应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利息上限的相关规定。典当行以综合服务费为名规避法律的行为,是一种比较新型的规避民间借贷法定利息上限的违规手段。本案通过对执行证书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执行,对典当行通过公证债权文书形式规避法律规定,试图通过“名为典当实为借贷”的手段获取高额利息的行为,有一定警示和教育意义,对规范民间借贷市场秩序起到积极作用。

 

【案例三】

公司怠于主张权利时 适格股东可代位申请执行

——A公司诉B公司、C公司执行异议案

【基本案情】

A公司、B公司为C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15%、85%。

2012年7月,上海一中院受理A公司诉B公司、C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赔偿一案。2015年10月,该院作出民事判决:B公司赔偿C公司人民币400,690,000元及利息等。2017年1月,A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该案,要求B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院向B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在该案执行过程中,C公司表示,其并未要求A公司代为申请执行,本案以A公司为申请执行人予以执行,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遂裁定驳回A公司的执行申请。A公司不服,向上海一中院提出异议。

【裁判结果】

上海一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A公司是否具备合法的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公司法规定,当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了公司利益,而公司怠于追究其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的利益没有直接受到损害,而是由于公司利益受到损害而间接受损,因此胜诉后的权利归于公司。本案的执行依据就是参照公司法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认定A公司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属于股东代表诉讼在执行阶段的自然延伸,在民事判决生效后,由于债务人B公司未履行,在权利人C公司怠于主张其权利时,作为权利人C公司股东之一的A公司出于继续维护公司利益的目的,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符合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设计的应有逻辑。因此,A公司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同时,本案执行后的利益,应当归属权利人C公司。上海一中院遂撤销该院驳回A公司执行申请的裁定,本案继续执行。 

【典型意义】

股东代位申请执行是股东代表诉讼的自然延伸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对股东代表诉讼作了规定。实践中,当不能掌控公司的小股东赢得股东代表诉讼后,胜诉取得的权利仍然掌握在公司以及大股东手里。若公司怠于履行胜诉权,小股东经股东代表诉讼取得的合法权益难以获得兑现。如若不赋予条件适当的股东以代位申请执行权,则不符合公司法的立法初衷,难以保护小股东的合法利益。

【案例四】

离婚协议不具有物权变动效力 不能对抗执行

——庄某与张甲、王某执行异议之诉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王某与庄某发生借贷。2016年4月,法院就庄某起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王某返还庄某借款1,395,350元等。

王某未能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2017年1月,庄某申请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了产权登记在王某与张甲名下的一套房产。

王某与张甲于2015年9月6日登记离婚,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记载:涉案房产离婚后归张甲所有,该房产剩余房贷由张甲承担。但双方未办理涉案房产变更登记手续。

张甲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认为依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产权属已发生变动,归属其一人所有,要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2017年9月,法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庄某不服,提起申请执行人许可执行之诉,即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以张甲针对涉案房产的请求权早于庄某对王某的金钱债权,不存在王某与张甲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故意为由,判决驳回庄某的诉讼请求。庄某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院。

【裁判结果】

上海一中院认为,张甲对涉案房产不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主要理由是:一、不动产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执行法院查封涉案房产时,登记权利人仍是被执行人王某与案外人张甲。离婚协议虽对涉案房产作出了处分,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执行法院依据不动产登记信息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共有房产,并无不当。二、离婚协议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对其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处置,属于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内部分配,对夫妻双方具有拘束力,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离婚协议在民政部门备案不具有物权登记的效力。三、案外人张甲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张甲提供的离婚协议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上海一中院遂判决撤销原判,准予执行涉案房产。

典型意义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具有法定的物权公示效力

物权法对物的归属、物的权利、物权变动效力等作了明确规定,没有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对物权归属判断不应突破该物权的基础法。本案通过对特定物的权利判断,明确物权法应优先婚姻法、合同法适用;离婚协议仅具有对内约束力,不能对抗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对不动产的分割未经物权变更,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本案对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涉多重法律适用,困扰实务界的难点起到一定的引导作用。

 

【案例五】

依法撤销以逃避执行为目的的恶意诉讼结果

——A公司诉B公司、C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基本案情】

2007年,案外E公司向A公司承租涉案房屋。2009年3月,A公司、B公司和E公司签订协议,约定E公司将涉案房屋转租给B公司。2011年8月,B公司与C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B公司将涉案房屋出租给C公司。2012年3月,A公司诉B公司、C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在诉讼过程中,A公司因故撤销对C公司的诉讼。法院于2014年5月判令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租约解除,B公司从租赁房屋及场地内迁出,并将租赁房屋及场地返还A公司;B公司支付A公司租金、使用费等。因B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A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该判决金钱部分未执行到位。2015年3月,B公司起诉C公司转租合同纠纷。C公司于2015年6月从涉案房屋搬出,并将该房屋移交给A公司。该案审理法院于2015年12月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C公司支付B公司租金200万元,视为C公司的租金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双方无其他争议等。

2016年6月,A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认为B公司与C公司恶意串通诉讼,达成民事调解,将C公司拖欠的数千万房屋使用费以200万元协商了结,严重损害A公司对B公司的债权实现,请求撤销转租合同纠纷的民事调解书。

一审法院以民事调解属于B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A公司基于本案提起的诉讼无直接法律关系为由,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院。

【裁判结果】

上海一中院认为,B公司与C公司存在恶意串通,通过诉讼调解的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形,且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转租合同纠纷的民事调解书。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一、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已进入执行,即使B公司因转租合同而对C公司享有到期租金收益权,也应向执行法院申报,由执行法院按照被执行人对他人享有到期债权的处理办法处置。二、B公司经法院强制迁出后,未向A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租金,却起诉C公司,要求其支付总计611.5万元的租金,最终以200万元达成调解协议,收取该款后,也未履行被执行人清偿义务。在转租合同纠纷诉讼过程中,C公司于2015年6月将涉案房屋交付给A公司后,又于2015年12月与B公司达成上述调解协议。综上,上海一中院确认B公司与C公司恶意达成书面协议,致使该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与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生效判决和强制执行的内容相矛盾。且将该案调解的200万元支付给被执行人B公司,损害了申请执行人A公司的合法权益。上海一中院遂判决撤销原判并撤销转租合同纠纷案的民事调解书。

 

【典型意义】

审查恶意串通诉讼 打击恶意逃避执行

在涉执行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中,能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恶意串通诉讼的规定处理,尚无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明确,人民法院应依职权审查作出裁判。本案既属于典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原案涉恶意串通诉讼,又属于新类型的涉执行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通过审查被执行人与他人之间恶意串通诉讼,导致被执行人逃避执行义务的严重法律后果,作出撤销原案的判决,实现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保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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