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某与张甲、王某执行异议之诉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王某与庄某发生借贷。2016年4月,法院就庄某起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王某返还庄某借款1,395,350元等。
王某未能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2017年1月,庄某申请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了产权登记在王某与张甲名下的一套房产。
王某与张甲于2015年9月6日登记离婚,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记载:涉案房产离婚后归张甲所有,该房产剩余房贷由张甲承担。但双方未办理涉案房产变更登记手续。
张甲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认为依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产权属已发生变动,归属其一人所有,要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2017年9月,法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庄某不服,提起申请执行人许可执行之诉,即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以张甲针对涉案房产的请求权早于庄某对王某的金钱债权,不存在王某与张甲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故意为由,判决驳回庄某的诉讼请求。庄某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院。
【裁判结果】
上海一中院认为,张甲对涉案房产不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主要理由是:一、不动产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执行法院查封涉案房产时,登记权利人仍是被执行人王某与案外人张甲。离婚协议虽对涉案房产作出了处分,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执行法院依据不动产登记信息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共有房产,并无不当。二、离婚协议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对其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处置,属于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内部分配,对夫妻双方具有拘束力,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离婚协议在民政部门备案不具有物权登记的效力。三、案外人张甲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张甲提供的离婚协议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上海一中院遂判决撤销原判,准予执行涉案房产。
【典型意义】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具有法定的物权公示效力
物权法对物的归属、物的权利、物权变动效力等作了明确规定,没有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对物权归属判断不应突破该物权的基础法。本案通过对特定物的权利判断,明确物权法应优先婚姻法、合同法适用;离婚协议仅具有对内约束力,不能对抗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对不动产的分割未经物权变更,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本案对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涉多重法律适用,困扰实务界的难点起到一定的引导作用。 . TA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