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 年 2 月 4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对电子数据的范围做出了细化
第一百一十六条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对电子数据细化规定的解读
本次民诉法解释发布后,网络上关于短信、微博、网聊记录可作“呈堂证供”的新闻频出,被公众 热议,不少媒体将此视为中国政府的净网措施之一。
对于这种观点,首先,包括聊天记录、微博等在内的“电子数据”能正式成为法庭的证据,是近年 来电子科技发展和相关诉讼纠纷增多的结果,也是中国法律与时俱进的必然。随着互联网的广泛 应用,民商事主体的协商沟通过程往往更多地以电子数据的形式体现,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尝试将 微信、邮件等电子证据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也是顺应时代要求。日前,北京市一中院就在审理一 起离婚夫妻同他人的债务纠纷时,采纳了被告提交的微信证据,做出了终审判决。
其次,这一法条以列举的方式阐明哪些属于电子数据,实质是对 2012 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相关 规定的补充,区分出电子数据证据和视听资料证据的不同,对司法实践和审判做出指引。在此前 的司法审判中,由于法律没有具体的规定和相关审判经验的缺失,法官很少采纳电子证据。此次 民诉法解释明确后,电子数据将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审判过程中,有利于当事人搜集证据维护自身 合法权益。
第三,民诉法解释中指出电子数据包括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博客等,即表明这些电子文件 符合了作为证据的合法形式,但是否能成为定案依据,还需要经过举证、质证等法定程序,符合 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的要求,才会最终被法院所采纳,对己方胜诉真正发挥作用。
第四,民诉法解释将短信、聊天记录、微博博客等归入电子数据中,客观上降低了法院受理涉及 网络信息案件的门槛,方便人们提起诉讼维护自身权益,也使得更多人会受到法律的约束和惩戒。 该条所传达出来的立法意图表明,在信息网络世界中,也应该谨言慎行,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否则这些活动中涉及的电子数据都有可能成为相关民事诉讼中的重要证据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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