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证明遗嘱的法律效力,被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可以对遗嘱进行公证,那样就会减少很多纠纷。在办理房产继承过户时,公证遗嘱能直接过户吗?
一、遗嘱继承权公证书和遗嘱公证完全是两个概念。遗嘱公证是被继承人生前单方处分自己财产的意思表示,而遗嘱继承权公证是按照遗嘱来确定遗产的继承人和处理遗产的一种继承方式,是对继承行为合法性的确认。
二、1991年8月31日我国司法部和建设部共同下发的《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中第二条规定:“遗嘱人为处分房产而设立的遗嘱,应当办理公证,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受益人须持公证机关出具“遗嘱公证书”和“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或“接受遗赠公证”,以及房产所有权证、契证等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此规定,是必须要提供遗嘱继承权公证书的。
三、但《继承法》并未规定在遗产分割时须对遗嘱中载明的被继承人的继承权再行公证。遗嘱本身的目的就在于被继承人在多个法定继承人中根据其自由意志确定继承人,因此遗嘱、特别是经过公证的遗嘱其本质就在于赋予特定的继承人唯一性的继承权。除非发生《继承法》规定的继承权丧失的情形,否则遗嘱继承人对于遗嘱确定的特定遗产享有排他性的继承权。《物权法》中也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此《联合通知》既不属于部门规章也不属于地方性规章,作为政府部门的文件,其规定在公证遗嘱生效后,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时仍需到公证机关办理继承权公证文书的规定违背了《继承法》、《物权法》的规定。所以说,《联合通知》的规定并不合理。
四、同时,要求办理继承权公证也存在很大的缺陷。一般情况下,公证费是对遗产价值的2%进行收取,进行公证反而会加重遗嘱继承人的负担。另外,若遗嘱生效后,仍需要所有的继承人一起到场办理继承权公证,这种做法会刺激其它非遗嘱继承人,他们一般会产生抵触情绪从而不配合办理继承权公证。
五、但房地产交易中心提出这样的要求也是有他们的考虑,因为实践中遗嘱公证可以做多份,也可以撤销,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如果仅仅拿着一份遗嘱公证去要求过户,房屋登记部门不可能准确判断这是不是最终的遗嘱,只有这样的方式利于确定遗嘱继承人所持遗嘱是最后或唯一的一份。只是在目前的条件下,除非其他非遗嘱继承人向公证机关确认其并未持有被继承人另立的新的公证遗嘱且遗嘱继承人不存在继承权丧失的情况,否则公证机关也无法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六、曾有人提出建议,可以让房地产交易中心应根据公证遗嘱确定的继承人提出的申请,办理房产的转移登记手续,同时公告该申请,并给予合理的异议期限,比如六个月至一年的的异议登记期限。在此期限内,其他继承人可以对该房屋的转移登记提出异议。如有人提出异议登记,交易中心可以中止登记,待异议双方通过诉讼最后确权后再行登记。若异议期内无人提出异议,则交易中心完成转移登记,向遗嘱继承人颁发房屋产权证书。若办理完成转移登记之后,其他继承人对该套房屋的产权主张权利的,完全可以通过继承权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房地产交易中心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七、所以,如果实践中因非遗嘱继承人不同意到公证处配合办理继承权公证,就目前来说,遗嘱继承人就只能到法院进行确权诉讼的方式来最终完成产权登记移转手续,为此要支出相应的诉讼费,但比公证费用应该会低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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