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当事人如何参照适用涉外民事案件中的公告、答辩、上诉期间
2005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发[2005]26号,以下简称《纪要》),《纪要》第三十八条规定,“通过公告方式向住所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在民事案件中,向港、澳、台地区当事人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的,公告期间应参照《纪要》规定执行。
港、澳、台当事人的答辩、上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四他字第29号)复函明确对港、澳、台当事人在内地诉讼时的答辩、上诉期限,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有关规定执行。因此,在民事案件中,港、澳、台当事人的答辩、上诉期限应为3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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