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集体土地上私有房屋权利人的确认问题
农村宅基地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用于建造自住房屋的集体土地之一部分。根据一名集体组织成员只能占有一定面积的宅基地,且宅基地系无偿提供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规定,农村宅基地的占有、使用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建造房屋必然要占有土地,因此,农村宅基地上所建造的房屋,在确定权利人时,不能仅以谁出资建造作为房屋权利归属的唯一标准,排除宅基地使用人的权利。特别是在我国农村,申请人允许他人在自己申请的宅基地上建房,往往含有一定的合理期待,即建好的房屋应有其份额。而建造在宅基地上的房屋,虽然不能进入市场流通,但是其价值远远大于建造房屋本身所付出建筑材料和人工等费用,究其原因,就在于其中包含了土地价值。
因此,在确认该类房屋的权属时,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予以把握:一、应当以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所记载的权利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上所列、具备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条件的申请人,以及该表所列、同样具备前述条件的成年家庭成员为集体土地私有房屋所有权人;二、上述人员的出资情况可以作为确定产权份额的考虑因素;三、不具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出资人,不应确认为该集体土地私有房屋所有权人,其出资一般可认定为赠与房屋所有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四、不能狭义地理解建房出资,为建房而付出劳务、旧宅拆除的建筑材料用于新房建造的,都可视为是一种出资行为;五、建房时家庭成员中未成年人的权利确定,仍然按沪高法民一[2004]3号《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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