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使要分割同居期间购买的系争房屋,也应该按照出资比例原则来进行分割
1989年最高院公布实施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一百零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因此,通常财产为某一方所得或登记在某一方名下的,都是其个人财产。除非对方能证明为双方共有。若有共同出资购买的财产,也是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割,即为按份共有。
本案原告的出资有银行转账凭条,有证人出庭作证,有收款收据互相印证,形成一个完整证据链,充分证明出资情况,而被告完全没有合法证据证实,没有出资一分钱,因此应该事实是比较清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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