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分割】在离婚诉讼中,如何分割股票账产中的利益?
2008年5月, 甲(女)诉至法院称:我与乙(男)原系夫妻关系。丙、丁 手乙之父母。2007年3月,经法院作出(2006)A民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 ;i判决决我与乙离婚。关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乙名下的股票账户因有丙注入的资 金1万元,需另案析产解决。甲对法院关于住房及财产分割等问题的判决不服, 而提起上诉。经B市第C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2日作出(2007)C中 民终字第00002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我们婚姻存续期间, 1998年6月,以乙名义开立股票账户。并投入3万元。1998年11月10日,乙之 母丙投入1万元。其后,乙于2000年4月17日投入6.5万元,2000年8月17 日投入3万元,2006年7月3日投入9万元。乙于2005年6月22日,从股票账 户内提走2万元,2007年4月25日提走12万元,2007年5月25日提走7.5万 元。截止到甲、乙离婚前的一个交易日即2007年10月19日, 乙账户内持有股 票金健米业13100股,该日收盘价为9.28元一股;江南重工(现名中船股份)1 万股,该日收盘价为48.70元一股。现要求分割析产,我与乙占的价值为787001 元,丙、丁(男)为36567元。
法院追加乙为原告。乙诉称:1998年10月,丙投入我股票账户内1万元。 截止到2006年6月,我持有的股票市值约为42000元。我将股票账户连同股票 以4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我父丁。2006年7月,丁自己又投入9万元。故只有 45000元属于我与甲。现我名下的股票均应为丁所有。丙、丁辩称:与乙的诉称相同。
法院判决认为:在甲、乙离婚案件的两审过程中,双方当时均承认乙股票内 账户有丙投入的1万元,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未作处理。现乙、丁、丙均主张 2004年6月,丁以45000元价格买下乙股票账户, 同年7月, 丁又投入9万元,但:人并未提出充分证据,且甲不予认可。故该三人的说法法院不予采信。法院只认可丙投入1万元,在此基础上对甲、乙与丙、丁的财产进行分割。据此,法院于2009年1月判决:截止到二OO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乙从股票账户中提取的现款二十一万五千元与所持有的股票金健米业一万三千一百股、江南重工(现名中船股份)一万股折换成现金共计八十二万三千五百六十八元,其中七十八万七千零一元为甲、乙所有;三万六千五百六十七元为丙、丁所有。
丙、丁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理由:原审法院的审理超过法定审限,属于违反法定程序;2006年6月乙将其开设的股票账户 (市值约为42000元) 以4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丁, 同年7月,丁又投入该账户内9万元,现乙名下的股票帐户内的资产都应为丁所有;2007年7月3日丁从自己的银行账户内取款9万元并于当日存入乙的股票账户内,都是由丁女儿戊办理的,一审中我方申请调取该证据,原审法院末准许,现再次申请调取;原审法院认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间点有误。乙对原判亦有异议,未上诉。甲同意原判。
二甲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于2008年5月7日由原审法院立案。在一审中,因甲向原审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08年6月13日向相关证券营业部发出查询函,该营业部于同年8月27日回复查询结果。原审法院于同年10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09年1月5日宣判。
另查:在一审中, 乙认可其在与甲的离婚案中未提及于2006年6月将其开设的股票账户以4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丁之事实。再查:丙、丁在一审中未向原审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无异,最终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