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离婚律师认为:目前在处理结婚时一方向对方隐瞒自己同性性取向并导致婚后感情破裂的离婚案件时不应该做撤销或无效婚姻的处理。婚姻法对同性恋行为应持既不反对也不倡导的态度并及时明确同性恋者在婚后与同性发生性行为的属于对婚姻的不忠行为。而法院应该参照目前处理离婚案件中的过错方有婚外情的方法来处理。
昨天,本婚姻律师接待了一位前来咨询婚姻无效问题的女士。该女士婚后才发现她丈夫是同性恋并打算提起诉讼离婚。恰巧昨天的报纸上又刊登了一篇文章,大致内容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正在积极研讨并建议将同性恋者隐瞒自己的同性性取向并与他人结婚,由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作为可撤销的婚姻来处理。可能是该女士没看仔细,认为现在法院已经在审判中开始实践,所以打算委托本律师起诉她同性恋丈夫,宁可自己多交点离婚诉讼费或者律师费来换取避免自己将来的落个离异身份,仍然保持未婚状态。
对于该女士的想法,本律师很同情,也很理解。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就此问题的研讨与建议也在很大程度上有这位女士类似的考虑。但本律师无论如何也不会苟同无论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还是这位女士的想法。理由如下:
一、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无效婚姻是指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两性结婚,法律上不具有合法效力的婚姻。而法律上所说的实质要件是指:1违反一夫一妻制的重婚;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3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4未达法定婚龄且在认定时也未达到而可撤销婚姻是指已成立的婚姻关系,因为当事人在结婚时受胁迫,从而欠缺结婚真实意思的婚姻。从婚姻法的这两个规定结合实际生活中同性恋一般是采取隐瞒的方式而与异性结婚的情况可以看出,同性恋与他人结婚的行为并不符合上述法定撤销或无效的要件。所以要把此类婚姻作为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来处理缺乏最起码的法律根据;同时,医学上仍以生理特征来判断性别,尚未以性取向心理作为划分性别的标准。那么同性恋与异性结婚并没有违反法定的基本要求。
二、将同性恋与异性结婚的行为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婚姻的想法在现实中很难实现。原因是从法学理论上来讲,要想实现此想法,必须要先修改现在婚姻法,要对“隐瞒自己同性性取向并与他人结婚”行为进行法律抽象,提取出能与结婚效力认定挂上钩的地方。这个地方无非就是隐瞒”二字。然后以此来引申出该结婚登记行为违背了对方的真实意思。而修改法条的结果就会是把可撤销的婚姻中只规定“强迫”导致违背结婚真实意思这一限制性规定扩大,加上隐瞒欺骗行为。如果婚姻法真的这样修改,那么在实践操作中又会出现新的问题,即:现实生活中以隐瞒欺骗方式与他人结婚的人绝对不止同性恋者。大到隐瞒自己的社会身份,小到登记结婚前一方对婚后生活细节的承诺未兑现,对方都会认为自己在结婚时受到欺骗,进而要求法院参照处理。如果可以参照处理,婚姻的稳定性还存在吗?为了对方承诺的一枚钻戒没达到事先商量好的重量就可以撤销婚姻吗?本律师真实处理过的一起离婚案件对方的理由)如果不可以,凭什么隐瞒同性恋身份结婚就能被作为可撤销或无效婚姻来处理呢?法律的公平何在
三、虽然本律师虽不倡导同性恋行为,但站在当今人类文明发展趋势的角度来看,将同性恋者与异性结婚的行为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的婚姻将违背个性自由及价值观多元化的社会发展趋势。对同性恋的理解与包容才是将来最可能出现的情形。之所以现在还有很多同性恋者隐瞒自己的性取向并与异性结婚,除了很多同性恋者自私的考虑之外,社会舆论压力才是其出此下策的动机。而随着人们心态的日益宽容,这种压力将逐渐减轻,隐瞒自己同性性取向而与异性结婚的现象也将越来越少。而对结婚自由、离婚自由认识的逐步深入人心,也会消除很多被同性恋者隐瞒实情而结婚的受害者”尤其是女性认为离婚是件见不得人的丑事、所以要千方百计保持自己未婚之身的落后封建观念。由此可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在一个毫无意义的问题上研讨并建议做可撤销或无效婚姻处理的举动真的很多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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