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最近两年各地、各个法院的判决情况来看,对赠与“小三”房产的要回,出现了各种不同的判决,有的法院判决房子全部返还;有的法院判决房款一半返还;有的法院判决出轨方无权用夫妻共同财产给“小三”买房;有的法院判决出轨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半的支配权;有的法院判决要考虑公序良俗;有的法院判决认为既然有赠与合同,就不应该考虑公序良俗。
别说读者糊涂,记者糊涂,连律师也糊涂了。
【最痛快的判决】
即使做公证也不得房
案情:44岁的林女士是宁海人,结婚后没几年,先生就因病去世,留下林女士和儿子,两人相依为命。 2000年,眼看儿子中考失利,林女士心想,不如让儿子学手艺,以后也好维持生计。于是林女士带着儿子找到了陈师傅学习电焊。
已有家室的陈师傅家里有妻子李某和儿子小陈,但他对林女士的儿子照顾有加,非常尽心。而林女士也心存感激,便三天两头过来帮忙打理家务。一来二往,陈师傅和林女士日久生情,两人便生活在了一起。
2011年2月,陈师傅突患重病,住院期间,林女士悉心照顾,数月后,陈师傅因病去世。陈师傅去世后,林女士拿出一份经过公证的遗嘱,遗嘱中写到,陈师傅名下的一幢三层楼房,在其过世后属于其份额部分归林女士所有。林女士将陈师傅的妻子和儿子告上法院,要求依法继承陈师傅所有的房屋份额,即该房屋的二分之一,价值80万元。
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尽管陈师傅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也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形式上合法,但遗嘱内容有违社会公序良俗。考虑到陈师傅病重期间,林女士较长时间照顾和护理,最终在法院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陈师傅的房产归其妻及子女所有,被告给付林女士4万元。
【最纠结的判决】
要回本金却要不回升值
案情:62岁的李女士与68岁的马先生于1976年结婚。李女士诉称,2002年,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马先生在北京某银行取出16.8088万美元,用以购买一套房产,并将该房产赠与与其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32岁的韩女士。
李女士说,丈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瞒着自己私自购买房产并将房产赠与情人,严重侵犯了她作为夫妻财产共有人的合法权益。韩女士明知马先生已经结婚,还与其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且接受赠与的房产,该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韩女士辩称,她与马先生之间不存在赠与关系。即使存在赠与,请求撤销的主体也应该是合同双方,李女士的主体不适合。
判决:2011年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马先生账户内的16.8088万美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他未经妻子同意,自行将上述款项用于为韩女士支付购房款,该行为侵犯了李女士的合法权益。法院判决韩女士给付李女士16.8088万美元等值的人民币。宣判后韩女士上诉,二审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惊讶的判决】
“小三”竟得一半房款
案情:来自汕头的吴女士与张先生结婚已有20年,生育三子一女。 2001年,两人购买了位于天河区黄埔大道马场路金骏大厦的一套房,并登记在张先生名下。
2004年,张先生结识揭东县陈小姐,两人不久便开始交往,并于2007年未婚生育一子,陈小姐带着儿子一直居住在金骏大厦的房内。后来,陈小姐发现张先生竟是有妇之夫,与张先生发生争吵最终分手。
2008年3月,陈小姐与张先生签订协议,约定儿子小杰归张先生抚养,张先生补偿她30万元。同日又签订一份《附加协议书》,内容为:“双方分手,同时男方自愿将金骏大厦的房产送给女方居住,如需转卖,男方无条件协助办理,卖下的房款由女方所得。”随后,陈小姐、张先生及双方证人在《附加协议书》上签名,并无吴女士的签名。
2009年7月,张先生与原配吴女士将金骏大厦的房产以5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案外人刘某,同日便过户登记到刘某名下。陈小姐得知后,诉至法院,要求张先生履行《附加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出售金骏大厦房产所得58万元。
判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陈小姐获得一半房款,后双方同时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与天河区法院观点一致,均没在判决书上对道德问题评判。一审法院认为,在吴女士事前不知,且事后未对协议进行追认的情况下,张先生无权处分该房屋全部产权,但张先生对其中一半产权及该房出售所得一半房款的处分是有效的,因此该《附加协议书》只是部分无效。
二审广州中院补充意见指出,基于张先生、吴女士的共同出卖行为,《附加协议书》约定的赠与财产已转化为动产,张先生作为共有权人有权分割及处分属于其所有的一半房款。因此,无需考虑不动产赠与以变更登记为要件,法院最终判决张先生应当将该房款的一半即29万元返还给陈小姐。
【最普遍的疑问】
是否适用公序良俗
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双方有一套房产,一方将其擅自赠与第三者,侵犯了另一方的所有权,其赠与行为无效。
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共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置权。
所以,结婚后购买的商品房是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一方擅自赠与他人侵犯了另一方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五条规定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的前提下将该商品房赠与给第三者的,该赠与行为无效。
《意见》第九十六条规定:“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或者非所有权人擅自处分所占有的财产,如果第三人是善意、有偿、依法定手续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第三人不负返还义务,由擅自处分财产的人对所有权人予以赔偿。”第三者明知受赠房屋系他人的夫妻共有财产而接受,不属于善意取得,而且第三者也没有支付相应购房款,所以虽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也不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但也有专家学者和法院不认同这个观点。认为丈夫有自由处分自己个人财产的绝对权利,尽管有些没有顾及和尊重社会公德,但由于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没有损害到妻子的利益,所以赠与有效,要谨慎适用公序良俗原则。这种观点还认为,法律与道德是有严格界限的,法律不应该干涉和规范到社会道德领域,违反道德的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惩罚,而只应受社会舆论的谴责。
○相关法规
对于赠与“小三”房产,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总则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律师看法
法官理解有差异导致同案不同判
□杜鸿亮
这类案件焦点在于夫或妻将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赠与第三者行为的有效性。这类案件往往有以下问题组成:1、夫妻财产是否构成共同共有,2、夫或妻的赠与是否构成家事代理, 3、受赠者是否构成善意取得,4、《婚姻法》和《民法》的基本原则(比如忠实义务和公序良俗原则)等等。
之所以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显然是不同法官对《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理解不一致所造成的。 《婚姻法》第一章总则中就明确两项基本原则:即一夫一妻原则、夫妻互相忠实尊重原则。这些原则既是《婚姻法》的基本精神,也是我国规范家庭婚姻关系的基本价值观,因此所有的法院审判均应当围绕这些原则展开。
所谓一夫一妻原则,显然是已婚者在配偶死亡(包括宣告死亡)或离婚之前,不得再行结婚,一切公开或隐蔽的第三者关系都是违法的,并不被鼓励。所谓夫妻互相忠实尊重原则,除了精神层面上的忠实尊重,也包括物质财产的处分尊重,夫妻应当就共同财产协商一致,夫或妻未经一方同意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的行为,本身就严重违反了这项原则。
在目前夫或妻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的现象日益增多的情况下,除了社会舆论谴责外,法院审判也应当从严判决,维护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作出不利于第三者的判决,因为法律的本质在于通过强制手段规范人的行为,而违反《婚姻法》原则的判决显然是有悖于法律的精神和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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