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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 涛 律师
简介:钟涛律师主要擅长离婚诉讼、房产分割、离婚财产分割有关的婚姻领域,接受过上海东方电视台、中国法院网、新民晚报、上海商报、中国经营报专访,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办案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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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父母出首付,夫妻贷款购房登记在婆婆和儿子名下,房产属于夫妻和公婆共有,妻子享有四份之一份额

时间:2012-6-13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 钟涛律师点击:

钟涛律师按:,钟涛律师近期处理了一个案件,:婚后父母出首付,夫妻贷款购房登记在婆婆和儿子名下,房产属于夫妻和公婆共有,妻子享有四份之一份额。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0616号


原告赵女,女,1979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某某路 小区33幢506室。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子,男,1978年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路24号305室。
被告王母,女,1950年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路24号305室。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涛,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女诉被告王子、王母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勤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成,被告王子、王庭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女诉称,两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被告王子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1年6月13日调解离婚。原告与被告王子婚期关系存续期间即2010年3月,原、被告三人共同购置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路24号305室房屋,该房产权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因在离婚案件中未进行分割,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分割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路24号305室房屋。
被告王子、王母共同辩称,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路24号305室系被告王子的父母购买,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该房屋和原告无关,原告不享有任何的份额。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被告王子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1年6月1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路24号305室房屋经本院(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9t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王某某(即被告王母之母)所有。2010年2月24日,王素英作为卖售人,两被告作为买受人,就上述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总价为人民币4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之后被告王子作为主贷人向中国建设银行贷款269,000元。该房屋产权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因在原告与被告王子的离婚案件中对该房屋未进行分割,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路24号305室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该房总价格为770,500元。审理中,原告要求系争房IJ]两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8万元至20万元。 另查明,截至2012年1月1日,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路24号305室房屋尚有中国建设银行贷款236,122.32元。
以上事实, 由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借条、还款凭证、银行明细查询单,被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账、(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9117号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借款证明、建设银行转款凭条、建设银行还贷计划表、房屋买卖合同、离婚调解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路24号305室房屋为原告及被告王子婚姻存续期间与被告王母共同购置,产权人虽登记为两被告,即两被告各占1/2产权,但被告王子的二分之一产权中约一半应为原告所有,即原告对该房享有四分之一产权。现原告画意该房f王两被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房屋折价款,根据原告实际所占份额及该房的评估价格,并扣除尚欠银行贷款后,由本院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 一、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路24号305室房屋之产权归被告王子、‘王母共同共有;
二、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路24号305室房屋所欠的
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36,122.32元由被告王子、王母共同偿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
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
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750元,
由原告赵女负担人民币1,438元,被告王子、王母负担人民
币4,312元。评估费人民币3,500元, 由原告赵女负担人民币
875元,被告王子、王母负担人民币2,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
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戴 勤

二O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薛婷婷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
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
•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
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十
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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