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律】
《婚姻法》第17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所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第1款的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注解】
孳息是民法中的一个法律概念,它指由原物所产生的额外收益。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如羊(原物)和羊毛(孳息),果树(原物)和果实(孳息);及法定孳息,如房屋(原物)和租金(孳息),存款(原物)和利息(孳息)。
该条款的表述较为法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哪些属于孳息,哪些属于自然增值,应如何认定?事实上,该条款在实践中确实也涉及到多种纷繁复杂的情况,因而,法院在认定上也各有不同,存在较大的争议及自由裁量的空间。
【上海离婚律师钟涛解答】
钟涛律师根据法律、司法解释及上海地区法院的审判思路为您总结如下:
一方婚前的储蓄及购买的债券所产生的利息,如何认定?
一方婚前购买的房产、股票、基金、黄金或古董在婚后的增值及转让款,如何认定?
一方婚前设立的公司,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分红收益,如何认定?
以个人财产投资于公司或企业,若基于该投资所享有的收益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则对该公司或企业生产经营产生的利润分配部分如股权分红等,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一方婚前投资的公司于婚后转让股权,转让的股价款收益,如何认定?
一方婚前拥有产权的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租金,如何认定?
上海法院的审判思路为:将属于个人所有的房屋出租,因对房屋这类重大生活资料,基本上是由夫妻双方共同进行经营管理,包括维护、修缮,所取得的租金事实上是一种夫妻共同经营后的收入,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租金一般可认定为共同所有。
但若房屋所有人有证据证明事实上房屋出租的经营管理仅由其一方进行,则婚姻存续期间的租金收益应归房产所有人个人所有。
事实上,在《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曾作出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但多数意见认为,征求意见稿中的“贡献”一词不是法律用语,理解上也会产生歧义,审判实践中很难把握。经过反复斟酌,正式出台的《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中删去了“贡献”的条款。虽然,是否有贡献,在正式的司法解释中被删去,但在司法实践中,仍是法院考虑的因素。
比如一方婚前设立的公司,在结婚5年后转让股权,该股权在转让时有了很大的增值,则该股权转让款的收益应如何认定?
因该股权为婚前取得,婚后将其转让,应为婚前财产在形态上的转变,但该股权有了增值,增值部分包含了婚前及婚后5年的经营行为所产生的成果,那么增值部分里有多少可归属于婚前的贡献,又有多少属于婚后努力的成果呢?这中间的比例很难确定。
对于此种情况,钟涛律师认为该股权转让款中属于一方婚前投资的出资额应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对于股权增值部分,应按照婚前及婚后的实际持股时间,公司在婚前及婚后的具体经营情况,双方对于公司经营的贡献等因素综合判断,确定一个合理的比例。
又如,一方婚前购买的股票,婚后未追加资金,但却进行过多次抛售买入后取得的款项,该如何认定?
对于此种情况,钟涛律师认为,一方婚前的股票在婚后抛售,应为婚前财产的形态转变,其增值也应认定为原物的孳息,为个人财产。但是其在抛售后又再行买入,则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规定的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的收益,收益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
现实中,还会出现婚前财产与婚后共同财产的混同。如一方将婚前拥有的股票抛售后于婚后买了一套房屋共同居住,一方将婚前的房产抛售后于婚后设立了一家公司;同时还会涉及到在购买房屋和设立公司时,房屋购买价款和公司出资额中还包含了婚后积蓄的情况。
对于上述情况,钟涛律师认为,首先应考虑房屋和股权的登记情况:
钟涛律师认为在处理上述问题时,还应考虑到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双方对收益所作的贡献,以及收益与夫妻共同经营行为的相关性来作出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