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八条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那么未经对方同意的录音录像可否作为证据呢?
笔者认为:经过对方同意的录音录像则会使对方产生警惕性,不容易达到取证的效果,只要偷录的录音录像没有侵犯对方的隐私,那么,在一定程度上应认可其证据效力,但是最好能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因为录音录像作为视听资料的一种,法律对其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做出了比较严格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就是说视听资料要想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其本身必须是没有疑点的,而有疑点的视听资料虽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其证明力非常小。
现在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法院对虽然是偷录,偷拍但并未侵犯对方隐私的录音录象也在一定程度上认可其证据效力,并且,从合理性讲,一味否认未经对方同意的录音的证据合法性也是不妥当的。“既然是双方之间的谈话就不存在隐私权被侵害的问题,这种录音双方当事人都是知道的,对审理的法官则不存在公布隐私的问题,法官有义务对隐私保密。涉及隐私的,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
为此,新的证据规则重新明确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即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擅自将窃听装置安装到他人住处进行窃听)取得的证据外,其他情形不得视为非法证据——实际上,除了涉及国家安全,法律并没有直接对偷拍偷录作出禁止性规定——众所周知,对民事诉讼主张的私权利而言,“法无明文禁止即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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