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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 涛 律师
简介:钟涛律师主要擅长离婚诉讼、房产分割、离婚财产分割有关的婚姻领域,接受过上海东方电视台、中国法院网、新民晚报、上海商报、中国经营报专访,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办案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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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1-4-8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 钟涛律师点击:

2011年解读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
 
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无效婚姻仅仅限于四种情形)当事人就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解读]这一条重申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主要就是因为现实中有太多的当事人因为觉得结婚时一方患有爱兹病、遗传病、精神病或者是受骗结的婚,就认为自己的婚姻关系是无效的,这是没有好好学习婚姻法,《婚姻法》第十条只规定的四种情况下才是无效的婚姻,至于是不是有其他情况的也应当认定为无效婚姻,只能寄希望于《婚姻法》的修改,在修改之前,仍然要以婚姻法为准。《婚姻法》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但是,这一条只是解决了瑕疵婚姻不属于无效婚姻问题,没有解决瑕疵婚姻应当通过什么途径解。从司法实践看,对于婚姻登记瑕疵引起的纠纷,当事人要么找不到诉讼机关,要么不能解决实际问题,“诉讼难”的现象十分严重,需要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现实中因婚姻登记引起的纠纷,当事人无论是通过通过民事还是行政手段难以找到有效的途径解决。
 
 
第二条(“小三”的权益只给予有限保护)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
[解读]依传统风俗,“小三”的权益当然不能与配偶相比,只是给予有限的保护。
第三条(亲子推定原则)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育的子女,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非婚生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如果非婚生子女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可能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非婚生子女一方的主张成立。
[解读]这样规定也是有其合理一面的,考虑到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如果一方不配合,另一方有时是根本无法举证的。虽然可以进行推定,这也是法律的无耐之举,目的无非是让另一方配合以求得到事实真相。
第四条(婚姻家庭扶助义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其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与《婚姻法》第21条的规定一致,多此一举,只是便于实务中的操作而已。
第五条(夫妻共同财产只能在离婚时才允许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一方在夫妻因感情不合分居期间及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解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是不准分割共同财产的。但是如果发现丈夫有偷偷转移财产迹象,如何既不离婚又保住属于自己的财产?以前是没办法的。按现有法律,对经济处于弱势的女性来说,要么保住婚姻但眼睁睁看着对方转移财产,要么立即起诉离婚要求分割财产,因为法院没有婚内请求分割共有财产这个案由。但现在完全可以提起“夫妻婚内请求财产分割之诉”,等于给相对弱势的一方提供了一个非常重要的救济渠道。
第六条(一方财产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归属问题)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解读]依常理,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的收益当然归个人所有,这无可厚非,但是如果另一方也对该收益做出了贡献的,应当允许其分得一些的。问题是,对于一方婚前所购的房子,其增值部分是不是共同财产呢?因为另一方共同居住的同时,也参与房子的维护保养了,对房产增值肯定是有贡献的,法律对此应当给予明确规定,防止各地对此判决不统一。
第七条(赠予的可撤销问题)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一方在赠与房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已经办理公证的除外。
[解读]这一条与合同法规定的原则相一致,只是增加了这一条可撤销事由。因为合同法192条只规定了三种情形下才可以撤销赠予:(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八条(婚后父母出资购买的房产归属问题)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可以认定该不动产为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有证据证明赠与一方的除外。
[解读]之前实施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只规定了婚前父母出资购房情况的处理,当时咋就没有想到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房的情况呢?此处又规定了婚后父母出资情况的处理,是对之前相关规定的完善和补充。
第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起诉离婚问题)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益行为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在依法变更监护关系取得监护权后,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读]这样规定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合法权益,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便于实务中的具体操作。
第十条(女性中止妊娠将不算侵犯男方生育权)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生育问题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
[解读]女性中止妊娠将不算侵犯男方生育权,因为虽然计生条例等相关法规规定了男方也有生育权,但是男方的生育权需要有女方的配合也能实现,男方在实现自己的生育权时不能侵犯女方的生育权,如果不准女方自主决定中止妊娠,那就是侵犯了女方的生育权。
同时这一规定放宽了离婚门槛,实际案例中,法院虽然判定不准离婚,但很多不孕妻子可能遭受家暴或者冷暴力,这不利于保护妇女权益。
第十一条(婚前一方所购买的按揭房归属问题)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离婚时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等因素,由不动产权利人对另一方进行合理补偿。
[解读]该条保护的是购房的一方,并不区分男方还是女方。婚前支付的首付款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产,规定算是自己的个人婚前财产离婚时另一方不得分割。离婚时双方共同偿还的房屋贷款部分当然有双方的各一半,这也充分考虑到了若干年后的房产升值情况,规定了升值部分另一方也要分割的,这是没有异议的,但是想要再像过去那样,将另一半婚前出钱购买的那部分(大部分为男方父母一生的积蓄)也占为己有一半就不可能了。
但是,对于女性的隐性收入损失或者减少问题,该条规定没有给予充分考虑,比如,从风俗上讲一般都是由女性支付的装修款、家俱家电款,而这部分随着使用年限的延长价值会逐年减少。从这一点上说,这对女性是不公平和。现在的房产按家庭计算,如果老公婚前购房,婚后女性就不能以第一套房房政策买房,如果离婚,现在的房子又不能分,而离婚后也可能因为房价的不断上涨买不起房。希望正式出台的司法解释三能对此加以修正。
    上述规定一出,估计很多人,特别是广大女性朋友们,是要鸣不平的,这方面已有很多报道。至少,那些马上步入婚姻殿堂的女士们,可能会作新的考虑,会不会要求在男士的房产证上增加自己的名字作为结婚的前提呢?我们不妨拭目以待!
    对于夫妻忠诚协议效力问题,这次,最高法院继续保持沉默,没有明文规定。所谓夫妻忠诚协议,就是婚姻一方在婚前或婚后,与另一方签订书面协议(或承诺),规定一方违背了夫妻忠诚义务(即出轨)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物质利益(如放弃财产等)。
 

第十二条(善意购房人权益保护问题)登记于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的,离婚时另一方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解读]与《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相一致。善意取得,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占有的他人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如果第三人取得该财产是基于善意且是对价有偿的,第三人就依法取得了该财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在此情况下,原权利人不得向第三人行使物权返还请求权,只能请求原占有人即出卖人赔偿损失。

但是本条在兼顾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同时,又保障夫妻一方对共有财产所有权益的平衡。这一条款有可能突破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在原来的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私自转让共有不动产,对不知情的另一方来说,要追回卖出的房子十分困难,因为法院都会运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善意取得制度驳回。
现在就不同了,即使第三人是善意购买,也可能让被动一方有追回房产的可能,从而在离婚中有权主张分割该房产。总体而言,在财产方面目前还是女方处于明显的弱势,所以这些条款实际上保护女方的作用更大一些,而不是像有些人担忧的,司法解释“亏待”了女性。

第十三条(存有一方他项权益的房产利益保护问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作为双方离婚时的债权予以处理。
[解读]房改房又可以叫做已购公房。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已建公有住房。按照成本价购买的,房屋所有权归职工个人所有,按照标准价购买的,职工拥有部分房屋所有权。
购买房改出售的公有住房有一定的优惠政策,公有住房的价格在标准价或成本价的基础上还有工龄、职务或职称方面的优惠折扣。离婚时这类房屋当然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了,否则就是对房改房一方父母的不公平,当然,对于另一方在购买房改房的出资给予补偿的也是应该的。
 
第十四条(期待权益问题)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的规定“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破产安置补偿费为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不相一致,此前的规定对一方预期取得的财产也有分割权,新的规定只准对已经实际取得的财产才可以要求分割。
第十五条(财产分割协议不能作为诉讼离婚时的证据使用)当事人为登记离婚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在离婚诉讼中一方反悔,另一方主张按该协议内容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进行分割。
[解读]这么规定也是有一定道理的,因为,如果不是在婚姻登记机构进行了备案或者在法庭调解中达成的协议,一般是没有公信力和执行力的。这一方面是保证离婚协议的公平公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同时也是为了防止损害第三方利益而串通达成离婚协议。
第十六条(一方应当继承而尚未继承得到的遗产在离婚时的处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该遗产中夫妻共有份额的,人民法院不予处理。离婚后,继承人之间分割遗产,另一方请求分割原配偶继承所得部分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继承在被继承人死亡那一刻即已经开始,但是,由于遗产尚未进行继承,另一方如果想进行分割这一遗产也是很难处理的,让另一方在原配偶获得了遗产后再进行分割,是便于操作的。
第十七条(婚姻存续期间夫妻间借款的处理)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离婚时借款的一方可按照协议给予另一方实际借款数额的一半。
[解读]虽然借条上写的是自己借给另一方的,但是,自己借出去的这部分钱,其实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自己只拥有一半的民所有权,离婚时当然只能分得一半。
第十八条(单方债务在离婚时的偿还问题)离婚时,夫妻一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的,举债一方应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
[解读]这样规定,是防止离婚时一方为了多分财产,而无中生有地炮制出一大堆债务,让另一方参与偿还。
第十九条(均有过错的互不赔偿)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人,应当是婚姻当事人中的无过错方。夫妻双方都有该条规定的过错情形的,人民法院对任何一方当事人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解读]按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离婚时一方有下列过错的,应当对另一方进行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如果规定均有过错互不赔偿,而不考虑过错程度的大小、过错的原因和性质,未免显得过于笼统和粗糙。
第二十条(离婚后新发现财产的处理)双方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经审查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解读]《婚姻法》第47条只规定了一方隐藏共同财产时的处理,对于另一方是否隐藏了财产,一方并不好举证,也可能是另一方根本没有能力发现;甚至该财产是双方当时均未发现的,难道法院只对当初一方隐藏的财产才进行再处理,而对除此之外的财产不再管了么?所以这次准备出台的新的司法解释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律的漏洞。
第二十一条本解释自2010年月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解读]新法优于旧法,这个没有什么可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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